损失应由违约或侵权行为人承担。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于,违约可能不造成损失(直接损失),只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经过很长时间再买卖,对券商不公平。股票市场违约应考虑损失的存在和因果关系问题。北京有一个案件,某股民在证券公司开了帐户,填了卖出单,发现该公司未经其许可,指定另一个地方交易。以前股民有了股东卡后可以在任何一个证券公司下单,后来只能在一个证券公司(指定交易),交易没做成,股民告到法院,要求股息和配股权、高价卖出的差价。证券市场是有特殊标准的,证券市场没有平均利润,与一般交易不同。国外还有期权交易,因此证券市场行情无法预测,而且绝大多数股民的判断还是不准确的,具有投资性。一般买卖违约了,有平均利润,有地区差价、批零差价、时间差价等,证券则不同,一点的利益就是可得利益。事后判断的最高点是不能做为损失依据的。股票是种类物,没有买进,第二天可以再买,券商只能承担两天内的差价,下降了反而没有损失,否则按最高价对券商是不公平的。或找出平均价,这也是事后计算的,把起诉当作避免投资风险的手段。法院最终判决,承担实际买了以后与原预定买入时间差价,但我认为还要看股民是否真的买了,有买的真实意思表示(卖出也一样),如果没有买,则他没有请求的意思,因此也就没有获得利益的后果。股票市值只能做财产数额的参考。
注意两个原则:取得利益要有买卖的意思表示;股票与变现的利益只取其一,不能留有股票还要差价,因为你要取得差价必须卖掉股票。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借了乙的一些股票,变现后到期不能偿还,股票一直在涨,于是甲乙达成协议,按当时上涨的市场价由甲给付乙现金。但甲仍未给付,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二次上涨的价格。我认为你已没有股票了,无法再有第二次上涨,除非你又买进,但并未得知你有无买入意思表示,且这与本案无关。坚持一个原则,如果想变现就必须卖掉,再上升的利益不可请求
票据法若干问题研究
虽然票据法已实施好几年了,我认为审理有关票据法的案件时一定要小心,因为法律规定本身有问题。例如,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票据法原理是相违背的,有些条款本身就是矛盾,要解决这些问题,只有修改票据法。听最高院说,票据法的解释要出来,但我不明白,票据法那些有问题的条款,怎么解释,他们说那就尽量不解释,因为怕越解释越错,还不能修改本身有问题的法律,我想这个解释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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