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2、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黄某聪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
上诉人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1月4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父母遗留财产,瓦房一间,因双方结婚没有经过8年,所以,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请求彩色电视一台、电风扇二台,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征地款225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考虑到原告目前没有生活来源,且身边又需抚养7岁小孩,生活极为困难,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方。据此判决如下:一、共同财产:瓦房二间,归原告黄彩聪所有。二、瓦房一间,人民币600元,均归由被告陈兴育所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三间瓦房系上诉人二姐陈秋香所建,后让上诉人暂住,没有声明给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之兄陈兴武对该房也有份额,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认为三间瓦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属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另外,被上诉人与他人通奸并生一女嫁于上诉人并隐匿事实,事发后弃上诉人而去,造成上诉人精神、名义上受损,被上诉人应予赔偿。
上诉人二审提交海口市秀英区海秀乡业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陈秋秀及陈秋香、陈兴武证言各一份,证实三间瓦房系陈秋香出资所建。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于1993年与被上诉人结婚,父母亲给一间房住,1994年夫妻盖了三间瓦屋,该三间瓦房是夫妻俩人盖的,是结婚以后自己买地盖的,离婚后,我们母女俩必须生活下去,要求要房子住,请求依法判决。另外,孩子是与陈兴育的婚生孩子。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海口市秀英区海秀乡业里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三间瓦房系双方婚后所建。
经审理,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993年4月,上诉人陈兴育与被上诉人黄彩聪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7月生育女孩陈经蓉。双方于2000年1月4日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现已卖掉,得款600元无异议。但对三间瓦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意见不一致。上诉人称该三间瓦房系其二姐陈秋香出资于其与被上诉人婚前所建,所举证据有业里村委会证明和其姐陈秋香、兄陈兴武证言。被上诉人称该三间瓦房系其与上诉人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所建,所举的证据有业里村委会的证明。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三间瓦房的土地来源系上诉人以己名义从他人手里转让而来,该三间瓦房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也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三间瓦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上诉人所举证据中陈秋香、陈兴武系其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纳。而业里村委会分别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该两份证明同样不能作为证据采纳。由于案外人陈秋香、陈兴武对该三间瓦房主张权利无充分证据证实,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原审将该三间瓦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无不妥,但由于该三间瓦房未办理任何报建手续,原审判决双方分别享有所有权不当,应予变更。另外,上诉人称陈经蓉不是双方婚生孩子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业里村瓦房二间,由被上诉人黄彩聪居住使用;
二、变更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业里村瓦房一间,由上诉人陈兴育居住使用,已卖摩托车款项600元归陈兴育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兴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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