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甘肃**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妨害公务案一审的辩护人。被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案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关于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现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希望法院依法从宽处理。
从卷宗笔录第13页,2015年1月23日办案单位问xx:“当时你为什么要拿刀?xx回答:我当时气坏了,我就想拿刀吓唬一下他们,让他们不要查扣我那么多的香烟。”可知,被告人xx持刀并没有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只是想吓唬一下受害人。在本案中,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xx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要持刀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只是想吓唬一下受害人。可以说,被告人xx不幸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被告人xx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很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的规定,希望法院依法从宽处理。
二、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尽合理。
从卷宗笔录第24页,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xx向公安机关交代:“我想进去看东西丢了没,执法人员还是挡着我,不让我进,我强行要进,执法人员抓住我的头发推了我一把……”及卷宗笔录第26页,办案民警问xx:“在之前的供述中你说烟草执法人员查扣了9件货,现在为何说只查获了两三件?xx回答:之前我不知道那些箱子里装着纸杯子。”可知,烟草执法人员存在暴力执法,先对被告人xx动手,即烟草执法人员先抓住被告人李-伟的头发推了被告人一把,才导致被告人xx情绪激动,持刀吓唬执法人员,不让执法人员查扣那么多的香烟。而且根据xx的回答,之前我不知道那些箱子里装着纸杯子可知,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查扣了与被告人违法行为无关的纸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3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虽说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扣香烟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合法行为,但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及查扣了与被告人违法行为无关的纸杯子的这种粗暴又不合理的执法行为引发了被告人xx的反抗情绪才致使被告人xx持刀想吓退执法人员而并不是故意要持刀伤害执法人员的。因此,恳请法庭注意这样一个引发被告人xx持刀的细微情节,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是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通过之前的调查取证以及今天的法庭审理得知,被告人xx一贯表现良好,有着稳定的家庭,自己做小本生意,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告人xx年轻气盛、社会阅历并不丰富,遇事血气方刚缺乏冷静思考,加上被告人xx受教育程度较低,此次犯罪纯粹是一时糊涂,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且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被告人xx纯属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因此,念及被告人xx系初犯、偶犯,其再犯可能性较小,恳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四、被告人xx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全面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对其罪行亦供认不讳,从没有过翻供、阻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而且从被告人在卷宗笔录13页,2015年1月23日回答办案单位的讯问时说:“一着急就做了不该做的事情。”可知,被告人xx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事后深感后悔,并一再表示重新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章第七条:“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xx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其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全部详细地交代了作案经过,而且今天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亦当庭自愿认罪,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五、从犯罪后果来看,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案发后被告人xx及A对受害人积极主动进行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卷宗笔录第12页,2015年1月23日公安机关问xx:“你有没有伤害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xx回答:没有,我就是和他们吵了几句,推搡了几下,还有就是当时激动地时候不小心用左手中的菜刀把那个大个子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的上衣左胸前的地方划破了一道大概五厘米长的口子,我没有伤害任何一个人。”可知被告人xx所犯妨害公务罪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烟草执法人员人身没有受到伤害,只是衣服划破了,基本上没有财产损失。被告人xx及其家属事后也积极主动的赔偿了受害人受到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并且受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请法院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xx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系初犯、偶犯,事后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且烟草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不尽合理。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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