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法律的适用相对简单,法院地的程序法和冲突法都毫无例外地适用,适用的实体法是根据法院地的冲突规范确定的。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法律的适用可以摆脱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当事人可以独立选择程序法、冲突法和实体法。国际商事仲裁通常面临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
1.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的唯一书面证据,它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法律依据。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仲裁协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合同中双方表示愿意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另一种是主合同之外的仲裁条款,由双方单独签署或包含在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信函和电报交换中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关系到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机构能否行使管辖权。它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仲裁协议的形式效力、仲裁协议的实质效力等。仲裁协议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当仲裁协议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在主合同中时,能否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传统的主流做法是“将主合同与仲裁条款一条线捆绑在一起”,仲裁条款自然适用主合同的准据法。但是,根据正常的仲裁程序,主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确定。随着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的确立,仲裁机构如何确定主合同的适用法律,这种主从关系理论已被当代仲裁立法所抛弃。即使是精通传统做法的英国,也顺应时代潮流,通过立法接受了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了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内部程序,还规定了仲裁的外部标准,而《仲裁程序规则》只规定了仲裁的内部程序。当代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普遍承认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即仲裁程序法体系可以独立于实体法体系。从仲裁程序法的发展来看,出现了“去国家化”或“去本土化”的强烈趋势。仲裁实体法的适用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判断是非曲直和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实体法的适用无疑是国际商事仲裁法适用的核心问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适用所关注的问题是:仲裁与诉讼在实体法适用上有何区别?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能否不受仲裁地冲突法的限制?在仲裁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能否通过意思自治排除强制法规则的适用
一起,上述三项法律可以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也可以属于不同的国家,这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远比国际民事诉讼复杂多变。本文主要研究实体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将不会得到进一步发展
国际商事仲裁法适用中的另一个复杂问题是各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法适用的立法规定非常分散。综上所述,大致有以下几种模式:
第一,适用的法律规则在《仲裁法》中有明确规定
尽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非所有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仲裁法,对高度自治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出立法规定。即使是专门制定了仲裁法的国家,也很少有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法律适用规则。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国《仲裁法》也没有规定仲裁的法律适用。当然,一些国家在《仲裁法》中对法律的适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有的国家的仲裁法只规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有的国家的仲裁法除规定了仲裁程序法外,还规定了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和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仲裁的适用法律规则在国际私法中有专门规定
一些国家在其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规则。例如,1989年1月1日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不仅在债权部分第9部分中详细规定了合同、侵权行为等债权债务关系的适用法律规则,而且还规定了一个特殊部分,其中第182条规定了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则,第187条规定了适用于仲裁裁决的实体法规则。这种法律适用的“双轨制”表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
第三,仲裁适用的法律规则应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
一些国家没有单独制定仲裁法,但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仲裁制度。例如,1998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部分中的仲裁程序规则具有独立的体系,分为十章。除国内立法外,第1042条第3款规定了仲裁程序法的适用规则,第1051条规定了仲裁实体法的适用规则,一些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多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作了详细规定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多样性仲裁和法律规定的分散无疑使其比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更加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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