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0}印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纪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搬离原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4年1月起,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印制巴蜀老汉桌历、公司信封、宣传杂志等印刷品,原告每次完成印制均送货至被告处。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与原告签约,约定分期付款,然而被告仅支付了5,000元。同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化梅再次承诺于7月20日前付清所欠的41,9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人民币41,9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在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期间,原告先后8次将被告委托其印制的印制品送交给被告,这些印制品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化梅等人签收。被告收取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印制价款。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的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人民币35,450元货款,在2005年的4月20日支付5,000元,5月20日支付15,950元,5月30日支付14,500元。此后,被告用现金支付了5,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送货单、还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在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印制品后,双方为被告履行印制价款债务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付价款为35,45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据此,被告尚欠价款应为30,450元。原告关于被告在2005年7月1日承诺在当月20日前结清41,950元的事实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搬离原址,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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