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共同腐败。2009年11月初,某镇政府工作人员赖某得知某项目开发需要征地。他与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合谋,以补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骗取补偿。两人通过某村党支部书记芮某,在村里租地。同年11月9日,镇政府召开会议,确定赖某、陈某三个拆迁组负责征地拆迁。得知村里的土地无法流转,赖某和陈某赶往村里,交了8万元土地租金100.4亩(赖某50.2亩,陈某50.2亩),并向芮某等人共交了1万元“辛苦费”。在芮某的指使下,将赖某以其女婿刘某名义出租的土地面积从50.2亩虚增至79.2亩,并将签约时间提前至2009年7月15日。陈某以其姐夫周某的名义将租赁面积从50.2亩虚增至82.2亩,并将签约时间提前至2009年7月20日。2010年5月20日、21日,以镇政府名义,与“周”、“刘”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赖某获赔688713.60元,陈某获赔647418.72元。事发后,法院以共同贪污罪判处赖某有期徒刑12年,以贪污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11年,其他3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7年。(2)共同诈骗罪。2008年2月至12月,委托社区蒋主任协助镇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具体负责对被拆迁户和人员进行清理登记,最终审核被征地人员补偿名单。得知小区6组土地即将被征用,他以虚报人口的方式向彭某等3名亲属提出,让他们多支付补偿金。后来,姜某为3人伪造了4名家庭成员的出生证明,并在赔偿申请上加盖了社区印章。彭某等人以此手段骗取赔偿金13万余元。后来,蒋某用同样的方法帮助他人骗取安置费25万余元。由于上述帮助行为,姜某收受他人财物价值8500元。一审中,法院以共同诈骗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5年,其他参与人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4年。(3)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和行贿罪。2010年底至2011年10月,邢某、张某、黄某单独或伙同刘某、陈某等在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工作,将一批违法、虚假的“住宅改非住宅”(指使用住宅房屋办理设计审批或房屋产权证登记)改为商业经营、办公、生产等非住宅房屋,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取得拆迁协议的批准,并收受他人财物,共造成损失385.03万余元。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分别判处邢某、张某、黄某有期徒刑14年、13年、4年,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分别判处刘亮、陈某义等人“赶牛”有期徒刑4年6个月至1年6个月。(四)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2006年9月,负责拆迁的街道工作人员袁某被任命为村拆迁工作组组长。在村里丈量登记张某的房屋时,妻子廖某给了袁某三张房产证(两张砖木结构房屋房产证和一张民用结构房屋房产证),并告诉袁某这两张砖木结构房屋房产证其实是一套房,一张房产证作废。袁某根据这两套砖混结构的房地产要求帮助补偿,并承诺以后将部分额外的钱交给袁某表示感谢。在袁先生的帮助下,张先生家又登记了一套房,得到了56635元的补偿。事后,袁某收受了张某的2.2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以涉嫌贪污罪起诉被告人袁某、廖某。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在征地拆迁中,接受被告人的请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登记上报了张某家的无效房产证,为被告人廖某谋取非法利益56635元,并收受他人财物2.2万元,应构成受贿罪;廖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财物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应构成受贿罪。公诉方指控两名被告的指控错误。两被告人分别以受贿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贪污罪,争议不大。但在一些内外勾结骗取拆迁补偿款的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直接拿到补偿款。如何反映和认定行为人主观非法占有的腐败目的?这一问题显然不能成为构成贪污罪的理论障碍。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体指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包括个人占有、第三人占有或者第三人与第三人共同占有。因此,无论从行为性质(滥用职权)还是侵犯合法利益性质(非法占有公共财产、背叛职责)来看,利用职责为骗取征地拆迁补偿金提供帮助的行为都符合腐败的特征。
事实上,从刑法制度和协调的角度来看,这种行为也被认定为贪污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一般认为,这一规定是注意的规定。即使在这一“作为共犯处罚”中没有规定注意事项,为金融诈骗犯罪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也应当认定为金融诈骗共犯。故意为被拆迁人诈骗提供帮助的行为,与上述提示性规定的情形相同,甚至更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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