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的相关案例
案情
杨某系某机械厂合同制工人,1995年杨某和某机械厂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3年劳动合同。2002年左右,某机械厂经营状况差,效益不好,决定让包括杨某在内的部分职工待岗,杨某服从某机械厂的安排在家待岗。2003年双方续签的3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劳动合同。至2007年,某机械厂由于改制,需要置换职工的身份,随作出解除杨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并电话通知杨某,但该通知一直未向杨某进行书面送达。随后,杨某多次找到某机械厂有关部门领导解决,双方就缴纳社保、补发工资、安排工作等事宜发生争议。至2014年,杨某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机械厂为其补缴2007年之后的社保、补发工资、并安排工作。
办案思路及心得
本案的重点争议焦点是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该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且此问题属于社会转型阶段企业改制中出现的问题,涉及面广,较为复杂,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也难以处理。该意见也是二审法院审理的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类案件。主要理由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属于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范畴,劳动者就此申请仲裁后,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此,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意见,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一、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征缴社保的行政机关的职权,上述法律、法规对此规定得非常清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首先必然要审查有关劳动合同及其效力,如果劳动者对于上述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而不是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二、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日益完善的法治背景下,人民法院与其他行政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也日渐明确,在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系其他行政部门的职责时,人民法院不应越俎代庖。这也是为了调整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受理与社会保险有关的争议纠纷的范围,达到立案的统一标准。
三、诉讼作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途径,当事人不应滥用诉权。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致使社会保险部门无法补办或无法追缴,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实际上用人单位已经造成了劳动者实际的经济损失,此时劳动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实际损失,而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这也提醒广大劳动者遇到类似情况时,一定要学会变通,合理运用诉权。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杨某和某机械厂现在不存在劳动关系,遂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杨某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然在续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某机械厂虽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该通知并未书面送达杨某,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因此,某机械厂应当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判决某机械厂为杨某补缴2007年之后的社会保险费,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机械厂和杨某均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续签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杨某也没有继续在某机械厂上班,双方之间没有再次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杨某要求某机械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保,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杨某要求补缴社保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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