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杭铁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12月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持票从成都火车站乘上K424次旅客列车。同月24日9时50分许,该次列车到达宁波火车站,被告人黄某某下车准备出站时,因形迹可疑,值勤民警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状物品2包。查获的上述可疑物品经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0707克。已交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毒品上交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宁波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出具的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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