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运营和监督等环节上能否恪尽职责,直接关系到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完整,关系到缴费义务人和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所以,《条例》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使职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例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据。二是行使职权超越法律、法规规定。例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擅自降低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的行为。不履行职责是指职责上的不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对工作马马虎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例如,由于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疏于管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被大量挪用。
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的行为。例如,工作人员接受骗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的好处,该罚而不罚,或者该多罚而少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这几类罪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徇私舞弊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构成犯罪的,则应依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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