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的解除有行政离婚与诉讼离婚两种途径。由于行政离婚具有简便、快捷等诸多优点,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若能协商一致,往往更乐意选择行政离婚途径。行政离婚更注重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已达成书面协议,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般不会对其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一些不规范的离婚协议常常侵犯夫妻一方或家庭其他成员甚至案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导致相关当事人事后不认可离婚协议(条款),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条款)无效。为此,笔者建议以预防性、能动性司法为理念,将司法确认引入行政离婚程序,对行政离婚书面协议进行事前审查。
一、行政离婚协议中存在的问题
(一)一些离婚协议遗漏夫妻共同财产甚至违反法律规定处置分割家庭其他成员的共同财产,离婚后,夫妻一方或家庭其他成员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主张重新依法分割或析产。
(二)夫妻共同财产不明确。如财产分割条款中未列明财产清单,仅概括地表述为“全部财产归xx……”。倘若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刻意隐瞒共同财产,其隐瞒部分是否包括在约定的“全部财产”之内,事后难以查明。
(三)协议离婚时约定夫妻一方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承担债务的一方因反悔而诉至法院。
(四)离婚协议中确定的子女抚养费标准过高或者过低,导致在协议离婚后很短时间内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费标准。
(五)履行期限不明。如给付子女抚养费,双方仅约定了给付标准,而对给付期限等未予明确,事后双方再次为这些问题发生纠纷;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当事人法律意识淡漠,法律知识匮乏。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根本不清楚哪些财产可以分割,导致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随意处分与他人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
(二)一方以欺诈手段骗取另一方同意离婚。夫妻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故意将家庭共同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放弃所有权而欺骗对方,使对方在财产分割上产生得到补偿的错觉。
(三)协议离婚时不慎重,考虑不周全。一些当事人为求尽快离婚,一时冲动,草率签订离婚协议,对协议内容缺少必要的斟酌。(四)《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婚姻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对离婚协议内容的审查形式已悄然发生变化,协议的合意性、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进行实质审查。
三、解决问题的相关对策将司法确认引入行政离婚程序是解决问题的上策。司法确认制度本是指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或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之后,若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这项制度的优点在于为当事人提供了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能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内容。因此,将司法确认引入行政离婚程序后,对在审查中发现的不规范条款予以法律释明,并指导当事人重新签订、调整或补充协议,从而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具体做法为:建立法院与民政部门的工作沟通协作机制。设立“法院——民政对接工作室”,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离婚登记中,积极引导离婚当事人自觉主动申请司法确认,法院上门开展司法确认工作。法官审查离婚协议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何依法分割财产,明确债务清偿,抚育费的承担应当合理、合法,弥补当事人因法律知识欠缺甚至因恶意离婚而导致协议内容缺漏、违法,纠正离婚协议的错误约定。并同时告知经司法确认后的协议可以直接作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从而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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