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原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12-07 10:50:25 209 人看过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职工基本参保补缴工作,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武汉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及对象

(一)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一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二是本市统筹范围内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三是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二)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个人窗口缴费期间发生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因正常原因离职的人员,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前从原机关事业单位流动进入企业就职或从原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后从事个体灵活就业的人员。

(四)缴费工资基数调整补缴的用人单位职工,是指因申报核定和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

(五)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的用人单位及职工,是指根据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按照规定履行了审核认定程序,经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参保补缴的用人单位及职工。

二、申报及受理办法

(一)关于申报及受理的具体规定

1、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类情形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可到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申请,在按规定审核职工身份后,对于符合参保补缴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及单位出具同意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审核确认意见;对于不符合参保补缴条件的,应向申请人及单位出具不同意办理参保补缴手续的审核确认意见。对于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的,可由主管部门履行申报手续。对于原已参保的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计算等问题有异议的,在按规定重新认定后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照上述适用范围及申报办法处理。

2、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类情形的,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提出参保补缴申请,只要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当依法受理。社保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或职工的参保补缴申请后,应对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实地稽核,根据稽核结果提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书面意见,并依法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

3、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类情形的,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参保而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职工均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参保补缴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裁判文书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结合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审核确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限和补缴数额,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及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参保补缴手续。对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调解,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参照上述办法处理。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凡用人单位逾期不履行法律义务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据裁决书或判决书,结合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数额,由人社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4、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二款的,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其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不得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通过向前补缴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不得通过违规补缴而取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资格。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包括下列情形:一是灵活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参保转入灵活就业人员窗口首次参保;二是原具有国有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及连续工龄的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保;三是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灵活就业人员窗口首次参保;四是原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自谋职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首次参保;五是原复员退伍军人及自主择业军转干部自谋职业以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

5、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三款的,从进入企业工作或从事灵活就业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于上述人员进入企业工作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连续工龄及相关待遇,按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执行。上述人员,根据本人意愿,由本人及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申请,报经市人社局审核同意,也可补缴其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后不再执行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第一条“关于养老保险关系处理一次性补贴的规定”。对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启动实施后进入企业工作的原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后的政策衔接工作。

6、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条第四款的,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应向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调整缴费工资基数而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和情况说明,凡符合补缴条件和追溯期限规定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二)关于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参保补缴的若干情形

1、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一是对于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且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申报的;二是申请人无法提供职工原始档案的;三是申请人无法确定职工原始档案托管机构的;四是申请人职工原始档案存在记载残缺不全及伪造涂改的。

2、申报调整缴费基数时的用人单位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一是职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二是职工申请补缴超过2年以上追溯期限的;三是职工与参保单位存在工资等劳动争议的;四是灵活就业人员申请跨制度年度调整缴费基数并办理补缴的。

3、具有下列重复参保情形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一是已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参保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和已按照“五七工”参保政策参保的;二是已在省内或省外统筹地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4、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后申请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三、参保补缴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一)统一确定参保补缴起止时间

1、对于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继续执行现行有关政策规定,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

2、对于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二款的,应以社保信息系统记载的中断缴费时间为参考依据,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和截止时间。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起始时间不得早于2004年7月1日。

3、对于符合适用范围及对象第四款的,应以社保稽核意见为依据,由社保经办机构确定补缴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年的追溯期。

(二)统一确定补缴基数及比例

1、对于用人单位及职工,按照据实核定的原则确定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在我市历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或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下简称“岗平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确定,具体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2、对于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申请办理“漏保补缴”业务时,其补缴的起始时间和截止时间参照上述办法确定。对于1996年1月1日以前应该参加而未参加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时间,应按规定从被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之日至1995年12月31日补缴积累额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积累额的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社平工资确定,缴费比例统一按3%确定。

3、对于灵活就业人员,在我市历年社平工资或岗平工资的60%至100%的范围内,确定历年补缴基数。缴费比例,统一按照20%确定。

4、按照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及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在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均应补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息,加收的个人账户利息并入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利息由用人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利息由个人承担。

(三)统一加征滞纳金

按照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凡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1个制度年度规定时限的,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补缴数额按日加征万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由个人承担。加征滞纳金总额超过补缴数额1倍的,暂按应补缴数额的1倍征收。加征滞纳金全部并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滞纳金征收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交由税务部门随同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征收。对于补缴数额加征滞纳金的施行时间,区分以下情况分别确定:

1、用人单位及职工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年度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从实际补缴之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

2、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灵活就业人员窗口中断缴费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2011年7月1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对于2011年7月1日以后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数额,从实际补缴之日起开始加征滞纳金。

(四)统一缴费年限指数计算

上述人员在按规定补缴以前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加征滞纳金后,在计算补缴期间的实际缴费指数时,应以本市对应年度历年社平工资或岗平工资为基数计算确定。

四、经办规程及工作要求

(一)严格控制补缴适用范围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按本暂行办法严格控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的适用范围,不得超出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自行受理、擅自批准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市社保中心应结合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提出业务需求,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应及时调整和制定系统操作规则,加强对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的经办指导。

对于本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之外确需办理参保补缴的情形,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向市人社局报送专题报告,依据本暂行办法的基本办法,研究确定具体的处理意见。

(二)严格执行补缴办法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按本暂行办法的参保补缴办法执行,不得超出本暂行办法之外另行制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规定。市社保中心应会同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研究制定全市社保经办机构内设部门涉及参保补缴业务的职责分工与权限层级,并提交市劳动保障信息中心统一设置信息系统操作办法。市人社行政部门应按本暂行办法的要求,结合部门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对于涉诉涉裁的案件,社保经办机构应依据法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判决或裁定意见,积极做好社会保险稽核、补缴数额及滞纳金核定等工作。对于参保单位或个人不予配合造成暂时无法完成稽核整改工作、无法核定补缴数额及滞纳金的,社保经办机构可暂按同类单位、同类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形予以核定,并向参保单位或个人下达告知书。

(三)严格实施相关政策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工作程序、从严把握裁量权限、认真履行告知义务,不得超出本单位、本部门的权限范围擅自认定职工身份及工龄,并将参保补缴中涉及职工身份及工龄认定的业务与正常的参保登记或待遇核定业务区分开来,实行严格的业务监管和风险内控。对于参保补缴中涉及职工身份及工龄认定、劳动关系存续、补缴起止时间确定、缴费工资基数稽核等业务工作,统一由各单位、各部门内设的稽核工作部门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核定等业务部门应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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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和《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逐步扩大的实际,制定如下办法:一、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形我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以下情形的,可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各类情形中起始补缴时间为最早时间,用人单位成立后招录用的职工起薪时间迟于最早时间的,以用人单位成立后招录用的职工起薪时间为准。(一)1991年12月31日前各地实施固定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期间,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未按当地规定缴纳固定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费的,用人单位可补缴原固定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费,固定工本人不需补缴费。(二)1991年12月
    202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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