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大学电子专业毕业的小张应聘成为本市某微电子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公司的工作时间长了,小张的月薪也慢慢从最初的1000多元涨到了4000多元,公司的待遇福利也不错。在眼下“大学生应聘800元月薪岗位”的就业形势下,小张感觉这份月薪4000多元的工作实在值得珍惜,并打算在公司好好干出一番成绩。然而到了今年,因与公司三年劳动合同到期的缘故,小张却只能被迫离开公司。小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05年5月结束,合同结束前,公司就已向小张表示将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签订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这一决定让小张十分懊丧,但也不得不接受这一残酷现实。但是,当时公司有一个重要项目尚未完成,而这个项目又是小张参与设计的,如果小张这时离开公司,项目设计缺少人手将无法按期交货。因此,在公司领导的要求下,合同期满后,小张又继续留下工作了一段时间,直到2005年6月中旬项目完成,人事部门口头通知小张在一周之内交接完毕离开公司。这时,小张转念一想,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己在公司又做了一段时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在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近2万元。但公司却一口拒绝了小张的要求,双方争执不下,小张便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上,公司辩称: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已与小张签订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鉴于小张在6月中旬才离开公司,所以公司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小张一个月工资作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替代金及2005年工作满半年的第十三个月工资的一半,公司并没有违规操作,因此不同意小张的申诉请求。
仲裁结果:仲裁委经查明,2005年5月初双方劳动合同到期,5月20日小张确实曾和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现劳动合同已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不再续签劳动合同。6月25日小张离开公司时工资结算至2005年7月24日,其中6月25日至7月24日这一个月的工资为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替代金。”2005年6月25日,公司为小张开具了退工单。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当事人对不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协议,但由于公司的要求小张又继续工作了一个多月,这段时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有关新规定,应订合同而未订合同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经济补偿金,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小张未续签合同的这段工作时间仅为一个多月,因此小张主张公司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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