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投资者在投资“原始股“得不到预期利益的时候,往往都想求得一个明确的“说法“,这就需要投资者首先弄明白合同的对方是谁。
民法典是比较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所谓合同的相对性,主要表现为合同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受合同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权利,合同双方也无权为第三方设定义务。
因此,虽然很多投资者在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的时候,想到的都是要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很多股权转让合同中,与投资者直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对方,往往是公司的原股东,正是因为合同的主体不是公司,因此要直接追究公司的责任上存在法律障碍。
公司如果直接发行股份,与投资者签订的应该是认购合同,而不是转让合同,因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限制的非常严格,基本上不会出现公司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不特定的投资者。
因此,投资者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即使合同条款中存在“回购条款“(即公司如果不能按照预计的时间上市,那么将以某一价格回购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投资者首先要看的,还是合同对方是谁。
如果是公司股东,那么合同中无权为公司设定回购义务,该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如果是股东回购,那么如何保证其有能力完成回购义务,则是个现实问题。
二、投资咨询公司的角色
在倒卖“原始股“的过程中,投资咨询公司往往持有公司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也就是说他们是公司股东的代理人,其与公司股东是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原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投资咨询公司只是公司股东的代理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公司股东承担。在代理人知道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即使是通过代理人实施的,本来是正常合法的,但是对于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过分夸大其辞甚至是欺诈的情况下,这时就需要受欺诈方承担举证责任。
从投资咨询公司的常见手法看,往往是召开各种形式的推介会以及电话营销,在介绍的时候也是避重就轻,强调的是公司上市以后的可观回报,而对公司如何上市、上市工作的进展情况避而不谈或者以“正在启动“等毫无意义的词语搪塞,对于落实到书面的承诺更是少见。对于投资咨询公司印刷的宣传资料,在法律上应该是要约邀请,本来是没有约束力的,但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中确定的“要约邀请中的说明和承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视为要约“原则类推,只要宣传资料中的承诺具体确定,可以视为合同条款。
投资者如果想证明欺诈的故意,根据“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根据一般投资者所掌握的相关证据,是存在相当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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