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又该从哪些方面予以完善?近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方圆律政》杂志等共同举办的跨越式财产保全:问题与对策研讨会上,与会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对当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沟通与探讨。
现状:财产保全在实践中存在五大问题
会上,主办方首次提出了跨越式财产保全的学术概念。所谓跨越式财产保全,是指当前社会颇为关注的,民事诉讼财产保全中存在的当事人一申请法院即实施保全、无担保保全、超额保全、擅自划拨保全财产等现象。这一不合理现象具体表现在以下五大方面:一是草率保全,表现为对订有有效仲裁条款的合同纠纷或者恶意诉讼,不做认真审查即予以立案受理并实施财产保全。二是先保全再担保,表现为法院先行做出保全裁定,事后再让当事人补办保全担保手续,甚至担保一直空缺,裁定中却写明提供了担保手续。三是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损害了第三人对被保全标的物享有的合法权益。四是法院擅自处分被保全财产。五是超额保全,即保全标的物的价值远远超过诉讼请求,给被保全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不便。
原因:财产保全缓解执行难的作用被夸大
财产保全为什么会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得如此普遍?全国政协委员汤维建认为,执行难是保全制度比过去更受重视的主要原因。在汤维建看来,当下各级法院在破解执行难时,比较注重利用保全制度。但他认为,法院应当处理好解决执行难和妥善运用保全制度的关系,不应把财产保全制度的作用夸大。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也持相似观点,他表示:两者要注意一个度。而度的精准把握,离不开对法治精神和法治规则的敬畏和遵守。
还有部分与会学者认为,财产保全的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由同一个机关行使,不利于被申请人进行权利救济。
建议:财产保全程序多个环节需完善
财产保全程序应该进一步司法化。汤维建介绍说,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研究中,已出现本案化趋势,即像审理本案案件实体一样对待保全程序。他认为:不能使财产保全程序继续保留在行政化的模式内,要进行本案化改造。
就如何完善财产保全程序,汤维建给出了具体建议:
第一,考量保全的必要性时,应组织听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还应对当事人的救济权、异议权,以及财产保全程序的外在监督机制等予以保障。
第二,要对错误保全这个概念作扩大化理解,财产保全程序启动要具备一定的必要性,否则,即使当事人申请时提供了担保,也应算错误保全。
第三,在保全当中要处理好利益平衡的问题。财产保全是一个临时、程序性的保障措施,并非最终的实际处理结果,究竟谁胜谁败尚无定论,所以要处理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比如在考虑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时,要考虑保全有没有必要,允许他提出反担保;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动产、不动产、生产工具、生活资料等)进行保全,应该有先后顺序,要从被申请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来考虑。
全国人大代表许智慧还建议,在错误保全(包括不合理的超额保全和恶意保全)时,要加大责任追究。在担保财产之外,不够赔偿时,司法机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刘品新建议,申请人提供的保全财产数量要适度,应该符合比例原则;建议将保全裁定也列入民事诉讼范围,允许双方当事人、案外人到庭陈述理由,对结果不服可以上诉。
在财产保全程序中,应该妥善地平衡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刘俊海认为,保全程序的底线是保护第三人权益,至少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期盼:完善立法,加强对财产保全的检察监督
如何加强对财产保全程序的外部监督?
汤维建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检察监督仅仅表现为一种事后的、实体性的监督,对程序性的事中监督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为检察监督带来了实际困难。他建议:要加强检察机关对诉讼过程中司法活动的监督,包括对财产保全的监督。保全的必要性、适当性、适度性,程序的合法性等,都应纳入检察监督视野中。
财产保全出现的问题应该引起立法者的高度重视。汤维建表示,在一些国家,保全制度往往单独立法,有专门的《保全法》或者《诉讼保全法》。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程序的规定比较简略,可操作性比较差,这种立法状况应当尽快改善。
北京市政协委员、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哈达和熊文钊都认为,要完善立法,为检察监督提供明确依据,让检察机关实现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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