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企业因转产需要将原厂房和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转让给乙企业,厂房作价5000万元,机器设备作价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乙企业和甲企业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就厂房的转让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丙企业知道甲企业转让厂房之事,愿意以7500万元购买该批厂房和机器。甲企业认为自己吃亏,便以厂房和机器设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主张与乙企业的合同无效。为此引起纠纷。
【问题】
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本案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问题。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此外,在法律上各种可以支配控制的自然力,在性质上也应认定为动产。某些物在性质上虽能够移动,但因价值较高,且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例如汽车,其移转所有权必经登记程序,而一般动产则以交付为必要。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会损害其用途或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
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主要法律意义主要有:
(l)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由于是人们生产和生活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法律对其权利的变动持慎重态度,一般以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登记为要件,否则不受法律保护。如在我国,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有关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专门法规调整。房屋买卖,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还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登记,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而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一般以物的实际交付为要件,其至可以合同成立为要件。这主要是因为动产相较于不动产来说的,其种类较为繁多,而其价值又往往较小,或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又具有关于生存与持续的意义,故而法律对其权利的变动,持相对较弱的关注多,而其价值又往往较小,或与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关系又具有关于生存与持续的意义,故而法律对其权利的变动,持相对较弱的关注。
(2)物权类型不同。典权、地上权、土地承包权、地役权以不动产为限;而动产质权、留置权以动产为限。
(3)诉讼管辖方面的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一律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专属管辖,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动产的诉讼管辖则比较灵活。本案中,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的转让合同既涉及动产的转让,也涉及不动产的转让。对于机器设备的转让而言,该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且由于甲企业和乙企业进行了清点,办理了交接手续,发生了该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对于厂房的转让而言,其合同是有效的,但因未办理登记而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甲企业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乙企业可依据该转让合同请求甲企业办理厂房所有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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