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管制的执行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7 09:15:13 118 人看过

法律对管制的执行规定:

1、管制刑的适用于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低轻没有关押必要的犯罪分子;

2、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

3、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晚近南北纷争的焦点:对外国投资的法律管制问题

80年代之后,尤其是90年代以来,全球出现了经济自由化的总体趋势,这一趋势首先从商品贸易自由化推开,逐步延伸至服务贸易和直接投资的自由化。实行国际投资自由化,消除国际投资壁垒,就是要求各国实际上主要是发展中国家放宽对外国投资的法律管制。

对于发达国家来说,晚近,开始谋求发展中国家实行对外国投资的自由化,从法律上看,其条件已经成熟。

80年代以来,广大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转而实行鼓励吸收外资的政策,对外资采取严厉管制措施的情形已鲜见,也就是说,有关国际投资的保护,已不是一个突出的现实问题。仅以国有化事件为例,1975年全世界共发生此类事件53次;1985年猛然下降到1次,而从1985年至1991年,还没有发生过国有化事件。〔(7)〕与此同时,为了改善投资环境,就国际投资的保护问题,发展中国家在法律上也对发达国家作了不同程度的妥协。晚近,投资保护协定数量猛增、缔约国范围急剧扩大就是典型一例。根据统计,截止1996年6月,此类协定已达1,160项,涉及158个国家,其中近2/3是在90年代签订的。仅1995年,就签订投资保护协定172项,〔(8)〕比80年代之前20年间签订的此类协定的总数还要多。可见,外国投资已得到相当程度的法律保护。对此,发达国家已感颇有收获,西方学术界甚至得出了这样具有象征意义的结论:近十年来,传统的赫尔公式在与卡尔沃主义进行的持久的思想斗争中,似乎已经占据了上风。〔(9)〕在本国海外投资的安全有了比较充分的保障之后,于是发达国家便开始提出更高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发展中国家放宽对外国投资的法律管制,以实现国际投资的自由化。

美国充当了这方面的急先锋。二战以来,美国一直是全球最大的资本输出国,谋求国际投资自由化,美国是最大的受益者,虽然目前美国的资本输入也居世界之首,但以美国的经济实力,足以使它消化和吸收大规模外资进入所带来的好处,并抵销外资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1982年1月,美国首次利用关贸总协定对别国的投资政策提出指控,指控的对象是加拿大。美国认为,加拿大按其1974年《外国投资审查法》对外国投资设置的当地成份要求和出口实绩要求,违反了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80年代以来,其他发达国家普遍对外资采取更为开放的政策,由此便有了条件呼应美国的主张,要求广大发展中国家实行对外国投资的自由化。

为了取消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的限制措施,在法律上,发达国家往往采取以下两种途径:

第一,广泛推行国民待遇原则。应该看到的是,国民待遇原则的效用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在外国投资者的法律地位高于东道国国民时,以往,国民待遇原则曾被一些弱小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操持,成为反对西方投资者特权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当外国投资者享有的待遇水平低于东道国国民时,国民待遇标准则具有提升外国投资者待遇的功能。晚近,发达国家正试图利用国民待遇原则的这一非歧视性功能,来达到限制发展中国家对外资行使管理权的目的。具体而言,根据该项待遇原则,东道国不能将未对国内企业实行的那些管理措施施加于外资企业。

然而,通过国民待遇原则推行国际投资自由化,也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首先,国民待遇原则是相对待遇标准,外国投资者获得的待遇水平取决于东道国对本国国民待遇水平的高低,据此,如果东道国对国内投资者本身就施以许多控限措施,那么,这些控限措施仍可同等地适用于外国投资。以往,不少发展中国家采用计划经济,对国内企业实行严格的管制,面对这样的现实,并考虑到国民待遇原则作为相对待遇标准的上述特性,发达国家往往不敢强求发展中国家对外资实行该项待遇原则。晚近,随着广大发展中国家广泛推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顾虑虽已大为减小,但国民待遇原则的这一局限性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其次,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东道国对外资企业只是在同等情况下才给予与国内企业相同的待遇,反之,如果内外资企业所处的情形不同,那么,东道国仍可对外国投资实行特殊的管制;再次,国民待遇原则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该项待遇原则存有不少的例外,也就是就,东道国基于合法的理由,有权针对外资企业实行不同于国内企业的专门控限措施。〔(10)〕

第二,消除各种履行要求。由于通过推行国民待遇原则消除国际投资壁垒,存在着以上种种的局限性,而且,无论如何,单纯依靠一项抽象的外资待遇标准来清除东道国对外国投资的各项具体限制,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在发达国家看来,采取国民待遇原则,只能促使东道国消除针对外国投资的部分歧视性管制措施。在这同时,需要直接要求发展中国家拆除阻碍国际投资的各种履行要求。这里所谓的履行要求(performancereqirments),是指东道国要求外国投资者承担的某项或某些特定的限制性义务,实际上就是东道国对外国投资采取的一些具体管制措施,诸如当地成份要求、出口实绩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股权要求、汇出限制、生产限制、技术转让要求、当地雇佣要求,等等。这些履行要求可能用于外资准入阶段,即东道国把外国投资者满足某项或某些履行要求作为该外资进入的前提条件;东道国也可能在外资准入时没有附加这些限制性条件,但在外资进入后的经营阶段,要求外资满足这些履行要求。此外,履行要求也可能仅作为外资获得东道国各种优惠待遇的先决条件。〔(11)〕

西方著名国际投资法学者A;A;法托罗斯(A;A;Fatoros)撰文明确指出,当前的国际直接投资自由化这一概念,已不限于以往经合组织所主张的那样,仅指消除对外国投资的歧视性待遇,而是包括了直接拆除对外资进入和经营所实行的各种限制性措施,其意是指推行国民待遇原则和消除各种履行要求应双管齐下。而且他认为,联合国贸发会议在《1994世界投资报告》中对国际直接投资自由化的界定,也涵括了上述两层意思。〔(12)〕

尽管目前推行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声浪很高,事实上,南北双方在放宽对外国投资管制的程度上,存在着难以弥合的观点对立的立场分歧。

勿庸讳言,在全球经济自由化的大势下,适度放宽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对南北双方均为有利。据统计,1991年至1995年,分别有35、43、57、49和64个发展中国家修改了外资法,修改之处分别为82、79、102、110和112项,其中旨在放松或促进外国投资的分别占80、79、101、108和106项。〔(13)〕初看起来,在实现外国投资自由化方面,晚近,发展中国家的内在需求和发达国家的外部压力似乎不谋而合。然而,双方在这方面的利益并非一致。

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外资一般均采有拒有纳、避害趋利(avoidanceandapproach)的态度,放宽对外资管制的程度终归是有限的,不可能达到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要求的那种开放系数。其原因在于,由于发展中国家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等都比较落后,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竞争能力上还有一定差距,需要通过对国内企业实行某些专门的法律保护,或对外资企业施以某些特殊的法律管制,即采取适度的差别待遇来弥合双方在经济实力上的落差。只有以这种扶弱抑强的方式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才能最终实现内外资企业真正意义上的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从宏观上看,广大发展中国家仍需通过鼓励、限制和禁止等法律手段,积极引导外国投资,使之符合本国产业发展的目标。

根据国际法,东道国有权对外资的进入和经营行使管理的权力。为了达到实现国际投资自由化的目的,发达国家必须谋求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签订国际投资条约,以使后者承担消除外国投资障碍的具体条约义务。

南北双方在国际投资自由化程度上的观点分歧和立场对立,就表现在晚近签订的有关国际投资条约之中。

其一,在双边投资条约方面。美国以外其他国家缔结的投资保护协定一般都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应根据东道国的法律、政策或规划进行投资,均无要求缔约方放松对外国投资管制的条款。从80年代起,美国改变了以往依靠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保护海外美资的做法,转而推行专门性的双边投资条约计划。较之其他国家的投资保护协定,在美国式双边投资条约中,除有关于保护跨国投资的传统规定之外,还着力增加要求东道国取消对外国投资限制的条款,但由于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抵制,美国在这方面的进展甚为艰难。

首先是推行国民待遇原则。对于外资准入,欧洲国家对外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均无实行该项待遇标准的要求;即便就外资的经营活动,以往,许多欧洲国家也不把国民待遇条款视为此类协定的必备内容。〔(14)〕而美国式双边投资条约株守国民待遇原则,同时,不但将该待遇原则适用于外资经营阶段,而且适用于外资准入阶段。虽然如此,美国往往也不得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对订入双边投资条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作出如下限制:第一,在条约附件中均开列了可以作为该项待遇原则例外的投资部门,即在这些投资部门,东道国可以不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第二,一些条约规定,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应受制于东道国的法律。如美国与巴拿马、摩洛哥、土耳其、波兰、捷克斯洛伐克、俄罗斯等条约均属此列。其次是取消各种履行要求。在美国的强求下,虽然一些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以及一些加勒比地区国家在双边投资条约中,完全承诺取消对美资的各种履行要求,但仍有不少发展中国家只在这方面承担软性义务,即仅规定应谋求(shallseekto)或应努力(shallendeavorto)消除有关履行要求。这些国家计有埃及、土耳其、海地、孟加拉国、摩洛哥、巴拿马、塞内加尔、斯里兰卡、阿根廷等国。据曾任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谈判代表法律顾问的K;J;范德费尔德(K;J;Vandevelde)称,消除履行要求是美国对外缔结双边投资条约的重点之一,同时又是一项特别难以达到的目标。为此,美国参议院外交关系委员会曾专门指示,如果在谈判中发展中国家没有要求修改美国提出的关于履行要求的标准条款,那么美国应优先考虑与之签订双边投资条约。〔(15)〕

由于美国在推行国民待遇原则和消除履行要求等方面,向发展中国家索价太高,使得许多发展中国家(包括中国)无法接受美国式的双边投资条约。然而,现在也有一些发达国家(如加拿大和法国)开始仿效美制,在对外签订的一些双边投资条约中加入禁止履行要求的条款。〔(16)〕

其二,在多边投资条约方面。在实现国际投资自由化问题上,美国意图通过双边途径迫使广大发展中国家就范,毕竟是单枪匹马,难以全面奏效。于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便寻找更为有效的多边途径,借助发达国家的整体实力,以求得发展中国家的让步和妥协。历史经验表明,就国际投资法律问题进行专门的多边谈判,发达国家没有明显的优势,相应之下,许多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对发达国家的依赖性较强,由此,在有关国际贸易的谈判场合,尤其在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往往拥有更多的发言权。于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力主将投资自由化问题与贸易自由化问题挂钩,纳入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议题,通过达成一揽子协议的方式,一同实现它们在国际投资问题上的目标,并利用世贸组织机制有效地保证相关协议的执行。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集团要求广大发展中国家取消各种投资措施;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决反对将所涉的投资措施的范围扩大化。最后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所禁止的只是会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作用的某些特定的投资措施,即该协议附件中所列的当地成份要求、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以及当地销售要求。〔(17)〕

与国际投资自由化有关的世贸组织下的另一个协议就是《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在GATS所适用的各种国际服务贸易方式中,最重要的就是通过商业存在所进行的国际服务贸易,而此类国际服务贸易必须透过在外国设立独资、合资企业或分支机构才能开展。目前,服务业的国际投资增长迅猛,现已占全球国际直接投资的一半,年流量的50%至55%。〔(18)〕在GATS项下,各成员方的义务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性义务,适用于成员方的各个服务业,不论这些服务业是否对外开放,此类必须遵守的义务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国内规章等规则。这些规则与实现服务业国际投资自由化没有直接的关系。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等与服务业国际投资自由化直接相关的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只愿承担逐步展开的义务,GATS对此仅规定了具体承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须经成员方双边或多边谈判达成协议后,方才实行,具体而言,只适用于成员方在承诺清单中应允开放的那些服务业。目前,在世贸组织中,成员方还在就金融、保险、运输等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问题继续进行谈判,1995年6月已达成了《金融服务协议》。可见,在国际服务贸易(包括服务业的国际投资)领域,南北双方的斗争还在继续。

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发达国家加强了通过多边途径实现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努力。作为发达国家俱乐部的经合组织,计划于1997年5月达成一项关于投资的多边协定,该协定一方面进一步提高了对外国投资的保护水平,另一方面要求东道国对外国投资实行自由化。〔(19)〕同时该协定明确规定,它对非经合组织成员的国家(即发展中国家)开放。然而,要让发展中国家接受一个内容如此广泛且代表发达国家利益的多边投资条约,只不过是发达国家的一厢情愿而已。与此同时,投资问题已成为乌拉圭回合后续谈判的一大议题,为了主导今后谈判进程,经合组织现已草拟了另一份多边投资协议,该协议以彻底实现国际投资自由化为旨意,推行广泛的国民待遇原则,并要求东道国取消各种履行要求。该条约草案已提交1996年12月在新加坡举行的世贸组织成员方首次部长会议。这次会议通过的《新加坡部长会议宣言》同意组成一个工作小组,对投资政策问题进行研究。可以预言,今后,在世贸组织内部,南北国家关于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斗争还将继续。

其三,在区域性安排方面。除了有关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之外,在区域性安排中,发达国家也在不断推行跨国投资的自由化,虽然在区域性范围内,就国际经济法律问题容易达成妥协,但由于成员各方具体情况不同,一些成员方对外国投资的开放度终归也是有限制的。

1991年,在当时欧共体的主持下,制定了《欧洲能源宪章》,原意旨在保护欧共体各成员国在独联体和东欧国家的能源投资。在此宪章的基础上,1994年又达成了另一项新的《能源宪章条约》,该条约的一类适格缔约方由原来的欧共体成员国扩大到了经合组织全体成员国,现已有49个国家签署了该条约。该条约除了对有关投资保护问题作出详细规定这外,还包括了放宽对外国投资管制的要求:在外资经营阶段,各成员方应承担硬性义务,即必须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同时,该条约袭用了世贸组织TRIMs协议的规定,要求各成员方取消那些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外资准入阶段,该条约只是规定各成员方应努力(shallendeavorto)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原《欧洲能源宪章》曾要求成员方在这方面承担硬性义务,但由于独联体和东欧国家的反对,改为现在的软性义务。美国认为这样的规定与其反映在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条约中的立场相左,从而拒绝签署该条约。〔(20)〕不过,现在各成员方仍在继续谈判,以便在补充协议中强化成员方对外资进入实行国民待遇的义务。

在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同样,既规定了有关投资保护的事项,也规定了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之间实行投资自由化的问题。在该协定的正文中,缔约三方承诺对外资的准入和经营实行国民待遇,并取消有关的履行要求。但缔约一方就此都作了不同程度的保留:首先是三方都在附件中开列了可作为例外情形的有关投资部门;其次,加、墨双方还在附件中列明,根据本国的有关法律,仍有权对外资实行某些特殊的限制措施。

此外,亚太经合组织也把实现本地区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作为其根本性目标,但这一目标的实现也并非一步到位。就此,它为发达国家、新兴工业化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三类成员方开列了时间表,确定的最晚期限分别为2010年、2015年和2020年。

目前,全球的确出现了投资自由化的倾向,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对投资自由化与贸易自由化不能等而视之。贸易在南北国家之间是一种双向进行的国际经济合作方式,应该说它对双方总体上属互利之举,因此,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具有比较强大的趋动力;而国际投资主要呈由北向南单向流动的态势,彻底实现国际投资自由化而给资本输出国带来的丰厚礼物,往往只由发达国家一方独得,发展中国家基本上无缘分享。另一方面,以发达国家的经济实力,作为东道国吸纳外资,能够做到趋其利而避其害;反之,由于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假如对外彻底开放投资大门,作为东道国的许多发展中国家,在经济上将会遭受其自身无法抗御的外来冲击。总之,因所处发展阶段不同,在实行国际投资自由化方面,发达国家如以自己才有能力承受的高标准去要求广大发展中国家,必然会引发双方在外国投资法律管制问题上的纷争。能够有效避免和解决这一纷争的途径只有一条,即发达国家在要求实现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的管理权,以求得公平的结果。〔(21)〕

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一方面极力推动国际投资的自由化,但另一方面,并没有放弃谋求加强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如前所述,在对外国投资的保护问题上,晚近,发展中国家虽对发达国家在法律上作了不同程度的妥协,且在实践中也已很少对外国投资采取激烈的措施,在这方面可谓风平浪静。但这并不意味着发达国家就此将一劳永逸。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推行操之过急或为之过火,就有可能导致一些发展中国家对外商投资的失控,从而引发它们对外资采取大规模的不利之举。有鉴于此,发达国家将会更加注重要求广大发展中国家加大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力度。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大量吸收外资,我国不断加强对外资的法律保护。迄今为止,已同74个国家签订了投资保护协定,并于1988年和1993年先后正式批准参加了《汉城公约》和《华盛顿公约》。在外资待遇、国有化补偿、特许协议效力、投资争端解决等方面,我国对外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投资条约以及有关的外资立法,都对发达国家作了不同程度的妥协。〔(22)〕可以说,外资在中国已得到相当有效的法律保护。

无从避免,我国目前也面临着来自国际投资自由化方面的压力。我国巨大的现实和潜在市场,已成为吸收外资的优势所在,而且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外资不但将大量进入中国,而且将与国内企业展开激烈的竞争,相应地,外商要求放松对外商投资活动实行法律管制的期望值也会越来越高。对此,我国已经逐步予以回应:对于外资准入,1995年6月,我国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就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总的来看,这两个法规拓宽了外商投资的领域;〔(23)〕对于外资经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指出要逐步统一内外资政策,实行国民待遇。日后,一旦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必将遵循TRIMs协议和GATS所定规则,取消有关对外资的限制性措施。然而,与广大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对外资实行自由化,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纲要》确定,我国今后仍将采取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政策。这一政策目标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对外资实行适当的管理,具体来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仍应加强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其中对外资的规制和引导,当然必不可少。

《刑法》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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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0月18日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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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对于管制的执行规定在《刑法》第38条-41条,分别规定了管制的执行期限、执行机关、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管制期满的执行规定和管制期执行的计算方式和折抵。 管制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应把被管制的犯罪分子列为重点人口依法进行管理,防止漏管失控。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即应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通知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 对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四川在线咨询 2021-10-11
      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
    • 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的有什么规定
      山东在线咨询 2021-10-29
      强制执行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天按罚款金额的3%加罚款;[注意第(一)项是3%而不是3‰。(2)根据法律规定,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例外强制执行。依法不强制执行客观原因。如有经济困难,可暂停或分期缴纳申请和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