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从上海的实际情况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公房的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权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1、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单独归属问题;2、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按共同财产分割;3、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适当补偿的标准:
1、当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产权的,房屋的市场价值系双方的共同财产;
2、当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未购买产权的,以公房使用权价值作为计算依据,以确定不承租房屋一方可得的经济补偿。公房使用权价值为售后公房的产权市场价值减去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投入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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