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的实施都需要一定的措施进行保障才能走得远走得好,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也逃不过这一规律,故设立一套合理、有效的保障机制是必要的。对于如何保障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实施,笔者认为至少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拓宽资金渠道。联合国《为犯罪和滥用权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的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日本设立了刑事被害人救援基金,美国设立了国家补偿资金。我国各地情况在试验试点中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补偿资金方式,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以财政拨款为中心的国家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救助刑事被害人,基金来源主要通过五种渠道:一是各级财政拨款,这是主要渠道,在中央、省、市、县四级财政收入预算中每年专项列支,以中央、省两级财政拨款为主,市、县两级按人口及财政收入情况予以配套;二是公、检、法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罚没收入按比例注入补偿基金,尤其是市、县两级公、检、法罚没收入在财政配套难以到位的情况下可以提高配套比例,这笔资金也是可观的。象江西省瑞昌市公、检、法机关每年罚没收入达600多万元,其中刑事案件达400多万元,如按刑事案件罚没款10%投入基金,一年也有40多万元,而瑞昌法院近几年每年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总和也不到70万元;三是从监狱罪犯劳动改造收入中按比例抽取部分资金;四是鼓励社会各界捐赠;五是设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彩票来募集资金。
2、设立法律保障。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设立应以宪法为基础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让被害人得到补偿有法可依。这方面国外有很多可以借鉴的地方,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700年左右的《汉漠拉比法典》,1963年新西兰率先颁布了世界第一部《刑事被害补偿法》,1964年英国也颁布了《刑事伤害补偿计划》,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暴力犯罪被害人补偿法》,1980年日本颁布了《犯罪被害人等给付金支付办法》,成为亚洲国家中最早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的国家。在这些国家成功实践的基础上,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权利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均为我国建立国家补偿被害人法律制度提供了良好借鉴,尤其是韩国、美国、芬兰等国的做法经过改良,在中国也是可行的。此外,我国各地如山东、湖北等地自2004年开始至今已有多年探索和实践,加上国力日渐强盛,我国已经具备制定《犯罪被害人补偿法》的时机和条件。
3、健全保险制度。保险是多数人在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由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通过缴纳保险费以积聚巨额的保险基金,当少数成员因遭受危险导致损失时给予其足额、及时的补偿。保险业务广、程序简单、赔偿快捷、风险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据统计,1995年,联邦犯罪保险实际承保1.5万多人,投保人大约交纳了330万美元的保险费,同年申请保险理赔的456人共获得赔偿金140万美元⑤。但是,就我国而言,多数被害人从保险中获得赔偿是一件可遇而不可求的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有关人士指出:中国保险业仅仅发展了20多年,技术与普及率都很差。目前个人保险的投保率仅就城市而言,都是很低的,3亿城市人口仅有10%投保。而单位为其职工投的社会保险虽然投保面广,保障度却很低。农村人口,基本上就没有社会保险⑥。但与农村相比,企业基本上都投保险了,财产的投保金额通常都比较高⑦。可见,我国的保险业还有巨大的发展空间,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保险制度,规范保险市场,提高投保率,并且在适当的时候考虑开展犯罪保险业务,这样就可以适当减轻国家的压力,减少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案件,保障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实施。
4、强化社会援助。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4条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地方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第16条规定:应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社会服务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并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目前,美国和日本在被害人援助措施中,最直接的方式是采用被害人代理人计划,此计划旨在向各社区提供被害人代理人方案,代理人通过危机干预及促使代理人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如人力、财力、物力及专门技术等)对被害人提供心理、经济及法律方面的援助;他们通过与被害人的直接交谈,理解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和肉体痛苦,开展心理咨询及指导,并向其提供信息咨询⑧。我国目前仅有法律援助制度,笔者认为保障补偿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实施也应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设立一个援助机构,专门为受到侵害的被害人服务。不仅在经济上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而且在心理上、精神上、法律上等等方面提供补偿。
5、实行无时效的国家追偿制度。追偿权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一种请求权,一种准许权,在权利人追偿的时候,也不是必然的全部追偿,可以部分追偿,也可以全部追偿。当国家补偿了刑事被害人后,国家就获取了代位刑事被害人要求侵害人赔偿的权利,这就是国家追偿权。国家仅能就补偿的范围内要求追偿,不能超出补偿金额。刑事被害人也有权在国家补偿范围之外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国家追偿权是无时效限制的,这有利于减少犯罪的发生,减少国家的损失;也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注:
①赵可、周征兰、董新巨:《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群众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95页。
②宗合:《刑事被害人国家应立法,国家补偿条件已具备》,载老延大思政网《媒体看政法》栏目。
③陈超、吴海涛:《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证研究》,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第24页。
④沈亮:《正确把握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问题》,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11期第17页
2007-01-29,中国法院网。
⑤AndrewKarmen.CrimeVictims:AnIntrod ctiontoVictimology.5thedition.Thomson:Wadsworthp blishingcompany,U.S.A,2004,313.
⑥WilliamG.Doerner.Victimology(3rdedition).Andersonp blishingCo.,2004,93。
⑦巫昂:三联生活周刊[EB/OL],http//:www.sina.com.cn,2002—02—06.
⑧田思源:《论犯罪被害人的社会支援》,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4期第78-79页。
瑞昌市人民法院王义树简瑞英
一、相关的补偿标准
2010年7月,农民征地补偿标准,将动态调整逐步提高。
为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我国农民征地补偿标准将实施动态调整、逐步提高并及时足额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国土资源部日前就此发出《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多措并举,推进征地补偿新标准实施,确保补偿费落实到位。
《通知》要求各地全面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探索完善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年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通知》要求采取多元安置途径,优先进行农业安置,规范留地安置,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本着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鼓励各地结合征地补偿安置积极拓展社保资金渠道。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农保的,还应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不得以新农保代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为做好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部还要求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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