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一)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让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设工程后,将承接的工程移交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者个人施工的;(二)承包人肢解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的一人以上未与施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项目负责人未组织管理项目的施工活动,不能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四)合同约定承包人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或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或者采购,或者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者个人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的施工机械设备或者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采购、租赁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明,不能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为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算除上缴承包人管理费以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六)承包人通过合作、合资、个人承包等方式或者名义,直接或者变相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施工;(七)专业工程的发包人不是工程的总承包人或者专业承包人,但建设单位依照合同作为发包人的除外;(八)专业作业的发包人不是工程承包人;(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人收到款项后将款项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能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两个以上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未进行施工或者组织管理施工活动,并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建筑工程转包与分包的概念
根据《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791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中的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而所谓分包,是指工程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第三人完成的行为。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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