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答辩状中如果出现屡教不改、违反规章制度、不思悔改等语言,算不算侵权?
严女士认为这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因为上海闵行五金交电公司和上海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在函件的来往和仲裁答辩状中出现了这些语句,严女士认为这些是贬损自己名誉的言词,于是将两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2004年12月底起,闵行五金交电公司将严女士安排至苏宁公司工作。2005年5月,五金公司和苏宁公司签订了劳务输出协议书,五金公司将严女士以劳务输出的形式安排到苏宁公司工作,期限为2004年至2009年。协议书还明确了法规规定及规章制度,苏宁公司可以按规定辞退劳务输出职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五金公司。
2007年5月8日,苏宁公司向五金公司发出通知函:因严女士已屡次违反我司规章制度,我司一度给予改正机会,但其本人屡教不改等内容。提出将严女士退回五金公司。之后,五金公司决定让严女士下岗3个月。为此,严女士申请仲裁。仲裁期间,五金公司在递交的答辩状中使用了不思悔改等言语。严女士认为这贬损了自己名誉,诉至法院。
严女士认为,2007年5月8日,苏宁公司使用了损毁自己名誉的词语,之后广泛宣传,使自己名誉受损,精神受到极大伤害。五金公司书面通知她下岗3个月,为此,她只得再次提请仲裁。而五金公司又将含有贬损之词的答辩状交仲裁委员会,使该贬损之词得以传播。
针对严女士向法庭提交的通知函和答辩状等证据,五金公司认为,通知函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流转函,并未对外散布。答辩状中的内容不构成对严女士的侵权。苏宁公司认为通知函中的表述内容属实,并未捏造事实,且其发函给五金公司仅以解决劳务关系为目的,未侵犯严女士的名誉权。
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苏宁公司就其对管理对象作出处理决定,函告劳务输出单位,即五金公司,尚属正当行使管理职权,并非不当向第三人传播,且用语中也没有侮辱、诽谤的言词,故不构成对严女士名誉权的侵害。五金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以答辩状的形式向劳动仲裁部门所作的申辩,属于依法行使答辩权利的行为,形式上不具有违法性,故亦未构成对严女士的名誉权的侵害。因此,闵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严女士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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