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不是物权,其属于债权。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一、船舶优先权有哪些特点
1、法定性。船舶优先权的产生、适用范围、行使的方式、权利的变更及其消灭,均由法律所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任意变更、设定或消灭这些规定。
2、依附性。船舶优先权依附于船舶,不因船舶的转让而消灭,即当船舶优先权人提出给付或者赔偿请求时,现实控制该船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就有义务做出赔偿,不论该优先权产生于其控制中,还是其受让前实际控制管理该船的人。
3、秘密性。船舶优先权自动产生,不必经过登记,不需占有船舶,除权利人行使该权利外,第三人无从获悉该权利的存在。
4、标的的特殊性。依第21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标的仅为“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
5、优先性。在赔偿顺序上,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抵押权以及普通债权受偿。
6、的实现方式的严格与唯一性。船舶优先权必须而且只能通过法院扣押有关船舶来实现,而不象抵押或留置那样可以协商折价、拍卖或变卖。
二、船舶优先权与留置权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根据海商法的规定,以船舶为标的债权受偿的顺序是:第一位是船舶优先权,第二位是船舶留置权,第三位是船舶抵押权,第四位是其他一般债权。为行使船舶优先权,海事法院可应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扣押正在造船厂建造或者正在修船厂修理的船舶,此种情况下造船厂的造船费用和修船厂的修船费用,即可在强制出售该船舶的价款中按以上顺序受偿。当然,造船厂和修船厂也可直接向海事法院申请留置其占有的船舶,以确保其留置权的行使。
前面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留置权的要件:一是留置权人占有船舶,二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未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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