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2015〕71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2015〕3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对于难以按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方式另行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付率,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在本浮动周期内是否浮动或浮动。第四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的浮动周期为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两年核定一次。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全省实施。第五条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的每次波动,以其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可以上下浮动一两档。下浮后费率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的,按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确定。按照《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36号)执行行业风险类别划分和行业基准费率。第六条浮动费率的档次和标准为:
(一)浮动两档:按行业基准费率的150%执行;
(二)浮动一档:按行业基准费率的120%执行;
(四)浮动一档:按行业基准费率的80%执行;
(五)浮动两档:按行业基准费率的50%执行。第七条浮动费率的等级按以下指标确定: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付率为0的,浮动两档;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付率大于0且小于50%的,浮动一档;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付率大于50%(含50%)且小于100%的,不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付率大于100%(含100%)且小于150%的,浮动一档;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付率大于150%(含150%)的,浮动两档。第八条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不得下降,按照其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一)缴费不足12个月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三)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下列费用不计入工伤保险支付率的计算范围:
(一)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老工伤政策规定确认为老工伤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
(二)上一浮动周期前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三)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四)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伤致残,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六)法律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拟确定的用人单位缴费率和依据。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率有争议的,按照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处理。第十一条全省工伤保险基金累计存款规模低于9个月(含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符合下一浮动周期下浮条件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不再下浮,按行业基准费率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第十二条首次全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时,上一浮动周期按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计算。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解释。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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