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分配
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该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结合其他举证规则,如果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要求记录工资支付情况,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4、《工伤保险条例》
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5、《职业病防治法》
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二、事实劳动关系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1、目前,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专门针对劳动争议类案件的系统规定,审理该类案件普遍采用的是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依旧在此适用。然而,劳动争议类诉讼与一般民事争议相较毕竟有其特殊的属性,仅依据民事举证规则显然不能满足实际审理的需要,也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因此,我国法律虽无系统规定,但相关的规定也散落在各种规范中。
2、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一方面强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负担,从而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3、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基本上采取“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说”,但该学说中对于何种类型案件应当倒置的观点各有不同,我们较为赞同的是孙德强教授的观点:“凡是因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基准法等内容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证明责任;凡是劳动者提出的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证明责任;凡是因用人单位依照自己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理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证明责任;劳动者提出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进行分配;其他情况下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证明能力和证据距离由用人单位负证明责任。”我们认为,对于上述观点中列举的劳动争议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较为合理的,但对于将未列明部分全部分配给用人单位,未免过于极端。正如本文所要讨论的对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就不能一概而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时,如果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用人单位,则很有可能导致由劳动者提起的大量无理诉讼的出现。
三、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举证责任原则为:
1,谁主张,谁举证;
2,举证责任倒置(指在劳动者不能举证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相关事实)。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理解: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运用自己的劳动能力,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参与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二是劳动关系除了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所具有的平等性外,还具有隶属性、财产性、人身依附性的特征。由于劳动关系具有上述两个特征,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如果一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有失偏额。劳动争议仲裁的实践表明,大量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争议中,要劳动者负举证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要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来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原则。
对因履行劳动合同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是一种平等主体关系之间的争议,应确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申诉方负举证责任;
对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这是一种隶属关系的争议,应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样,对因用人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拖欠职工福利待遇、拒为职工提供劳动安全条件和防护用品等发生的争议,也应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这是因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是管理者,劳动者一方是被管理者,用人单位一方是行为的主动实施者,劳动者是行为的承担者,两者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这类劳动争议中大量的主要证据,如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职工的档案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交纳社会保险记录、福利设施和待遇发放记录、劳动安全设施材料等都掌握在用人单位一方,而作为被管理者或行为承受者的劳动者对这些证据是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具有隶属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要求作出行政处理、处分决定的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作出的行为合法的;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其没有拖欠工资、福利待遇或依法提供了劳动安全条件和防护用品,如举证不能,则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
因此,确定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责任,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确定相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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