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妨害公务的刑事案件,因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审判人员难以对被告人的行为定罪量刑。
2005年3月28日,在河南省灵宝市某村委会换届的提名候选人选举会场,村民张金生以有人捣鬼为由,将选民名单撕毁,又用木凳砸坏投票箱,把箱内选票烧掉。选委会主任张某和指导选举工作的乡干部赵某上前阻拦时,张金生的弟弟张文生用木凳将张某砸伤,又用板凳砸赵某腰部,造成会场秩序混乱,选举工作被迫停止,经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张金生、张文生涉嫌妨害公务罪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张氏两兄弟的行为无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我们却无法从刑法找到相应的条款对其予以处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选举已经明确为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因此对于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无论多么严重,都无法以破坏选举罪追究刑事责任。而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它的选举活动不属于公务活动,唯一与公务活动有牵连的是乡镇干部对于村委会选举的指导。公诉机关的意见是二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乡镇干部对村委会选举的指导活动,因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但这种观点过于牵强。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8年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仍然没有对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规定刑事责任的条款。该法只规定,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当选资格无效,并没有规定要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违法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仍然找不到依据。
2002年7月中办、国办在《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指出,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违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以及对控告、检举选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迫害的,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查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这显然缺乏相应的打击力度。
在当前村委会选举中,暴露出的主要问题是选举程序混乱,有的甚至存在着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从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看,尚不具备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但是,从长远来看,应当将破坏村委会选举的严重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规定为犯罪。首先,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同性。根据规定,村委会选举是一种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它是村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具体体现,破坏该选举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而这两种行为在本质上具有相同性。第三,对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符合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是我国社会的基础,没有农村的民主和法治,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大厦是无法建立的。而破坏村委会选举中的行为,会在农村引起大量的矛盾和争端,不利于农村的民主和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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