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相伴随,在刑事法律领域,一方面为了积极应对来自犯罪国际化的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咨询技术为国际间合作创造了更为广阔的空
间,国际刑事法律合作无论在深度和广度上都在快速发展。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刑事司法合作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还没有建立起体系完备、内容翔实的法律制度,这不仅使我国司法机关对外寻求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缺少相应的国内法规范,对于外国或地区向我国寻求刑事司法合作的情形,我国国内司法机关如何提供协作和配合也缺少相应的法律规范。建设刑事法治,不仅要求国家对内刑事法制的建设要合理、完备,同时也要求国家对外刑事法制方面有全面而理性的法律规范,如此才能使国内刑事法制体系与外国的、国际的刑事法制体系相衔接,并逐步形成稳定、良性、有序、公正的对话和合作机制。举《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称《公约》)为例。《公约》第4章规定了国际合作机制,就国际合作的一般原则、引渡、被判刑人的移管、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以及联合侦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建立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机制,当务之急,就是最高立法机关应当出台一部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以规范我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关于国际刑事司法互助(internationallegalas-sistanceincriminalmatters,internationaleRechtshilfeinStrafsachen)的定义,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之分: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各国之间在询问证人、鉴定人,移交物证,检验证件,送达文书,提供情况,以及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等方面所进行的相互帮助与合作;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在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上增加引渡犯罪人的内容;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狭义的国家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刑事诉讼的移交(theTransferofCriminalProceedings),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作出这一区分的根据在于刑事司法协助具体事项的范围。犯罪人引渡与狭义司法协助,是最早发展出来的司法协助,因而被称为古典形态之司法互助;由于此类请求国执行侦查或审判之重要任务,被请求国仅提供协助,因而被称为第二次之司法协助;外国刑事判决之执行与刑事诉讼的移交是二战后新兴之司法协助,因而被称为新形态之司法协助;由于此类司法互助,是由被请求国担任执行或审判重要任务,因而被称为第一次之司法协助。《公约》中使用的司法协助的概念(第46条)是狭义的司法协助的概念,但是《公约》中不仅规定了狭义的司法协助,还就引渡(第44条)、被判刑人的移管(第45条)、刑事诉讼的移交(第47条),进言之,《公约》中国际合作的内涵基本上等义于最广义的司法协助。
2000年12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对我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于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中其他类型的协助行为,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民事诉讼法一样以专章的形式对司法协助事宜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但是,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没有专门性的立法是难以想象的。至于立法模式,究竟是如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单独的一章,还是以单行法的形式,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单行法的形式,理由在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比较繁杂,技术性较强,而且具有明显的涉外因素,采取单行法的形式可以更为详尽地对各种刑事司法协助行为予以规范。至于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刑事司法协助究竟应包括哪些具体类型的协助行为,笔者倾向于了除了引渡(因为已有相关立法)之外,采取最广义的刑事司法协助的概念,即制定一部相对统一的刑事司法协助法,这样既可以保障各种类型刑事国际司法合作行为的协调统一,也有利于强化法律的可操作性,便于法律适用。
建立刑事司法国际合作法律制度,应当尽可能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保持一致,即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公约》第4条也重申了这一原则),采纳国际上已经被认可的法律原则或者规则。比如,关于赃款分享的问题,国内目前即存在不同的认识。分享的概念首先由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提出,该《公约》第5条第五款规定,对于毒品犯罪所取得的收益,缔约国依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可考虑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按照该规定,对于有关犯罪所形成的收益(赃款),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可根据有关法律或者协定进行分割。对此,我国在对外请求返还赃款的过程中,也时有被请求国提出分享赃款要求的情形。对于有些没有财产受害人的犯罪(如走私罪、贩毒罪、洗钱罪以及相当一部分贿赂罪)产生的犯罪收益,对之进行分享一般不直接影响原财产所有权的权益,因而可以进行相应的分享,由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按一定的比例分割;但是对于有财产受害人的犯罪(如贪污罪),则不应进行分享。因此,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赃款分享的做法,这也有利于提高被请求国提供相关司法协助的积极性。除此之外,对于在请求其他缔约国给予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中发生的费用,请求国也应给予相应的支付。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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