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漯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1952年8月30日生。
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月13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临经初字第1l02号民事判决,限被告人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现金5690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160元。判决生效后丁某某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01年8月31日王XX申请临颍县人民法院对丁某某强制执行,2002年2月1日临颍县人民法院给丁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限丁某某在2002年2月10日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丁某某仍未履行。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对丁某某司法拘留15日。拘留届满后丁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并于2007年到xx县乳业有限公司打工,每月有固定收入800元。2009年4月9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对丁某某司法拘留15日,丁某某仍然拒不履行该判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他这几年一直在平顶山、xx打工,在xxxx乳业公司上班,每个月工资800元,工资每个月都打到卡上,工资没有向法院交过。
2、证人王XX(申请执行人王XX之子)证明,法院判决其父胜诉后,执行多次丁某某不还,丁某某在欠债情况下,用10多万元建了一套房子。
3、河南xx乳业有限公司证明,丁某某是其单位原工作员工,2O08年底离职。
4、临颍县人民法院(2000)临经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现金56905元。
5、王某某执行申请书证明,其申请执行时间为2001年8月31日。王某某因病去世后,2007年12月30日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临法执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变更王XX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6、临颍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限丁某某于2002年2月1O日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7、临颍县人民法院(2001)临司拘字第1396号、(2009)临司拘字第0954号拘留决定书证明,两次司法拘留时间为:第一次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6月7日。第二次2009年4月9日至2009年4月24日。
8、户籍证明,被告人丁某某,男,195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临颍县城关镇丁庄村。
9、丁某某还款情况,2008年8月27日还款200元(该款系法院查封6袋小麦家属变现还款),2009年4月27日临颍县人民法院划拨丁某某帐户存款300元,上述两款项已支付丁某某被拘留期间的生活费用。2006年12月18日丁某某之女丁XX通过临颍县公安局刑侦队代父还款3000元。2007年4月10日王XX领取。
10、临颍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
11、临颍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报告说明,该案在临颍县影响很大,成立了公检法参加,政法委副书记任组长的专案组。
12、送达回证证明人民法院多次传唤丁某某其均未到庭。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临颍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临颍县人民法院(2000)临经初字第1l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某之女婿李XX与申请执行人王XX就临颍县人民法院(2000)临经初字第1l0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XX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临颍县人民法院(2000)临经初字第1l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丁某某对(2000)临经初字第1l02号判决虽有意见,但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又没有申诉。如果被告人丁某某认为临颍县人民法院(2000)临经初字第1l0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通过法定的上诉、申诉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逃避的方法抗拒执行。原审人民法院依其犯罪的情节,按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人民法院作出其具有给付义务的判决后,在有一定收入和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却采取长期逃避的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虽经人民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两次司法拘留教育,仍无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意愿和行为,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上诉人丁某某的家属与申请执行人就判决执行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谷俊武
代理审判员赫宝泉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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