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23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黄铁良的委托,由我来担任黄铁良的代理人依法参加二审诉讼活动。庭审以前,本律师前往襄城县茨沟乡乔皮村做了相关的调查,认真仔细的查阅了本案的
相关证据和材料。刚才又参与了法庭的调查,现本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本着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上诉人黄铁良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认真给予重视。
一、黄超根本不是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
请看,法律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的条件是怎么规定的:
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兹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时候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还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管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其中一条是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被上诉人黄超的起诉一是依据这块地方是他的老宅基地。二是说他盖了一间灶伙。
本律师认为:提到黄超的问题,不能不提2004年襄城县开展的打恶除霸和空心村运动及村镇规划。这是一个历史背景。
被上诉人黄超在诉状中承认以上的事实。
那么,既然村镇重新规划,就存在调整、变动宅基地的实际情况。
上诉人黄铁良的老宅基地本来就是在前排临路,这次县政府为其颁发的2152号宅基地证仍是在原址上临路,长和宽均没有超出村里统一规划的面积。这怎么就能说县政府侵犯了你黄超的合法权益呢?况且黄超直到现在也没有提出申请宅基地,你的宅基地究竞应该在哪里呢?
乔皮村委会及村干部考虑到黄超过去使用宅基地的历史情况,已经在黄铁良宅基地的北侧给黄超预留一块标准大小的宅基地,但这仅是预留,并不是黄超已合法取得。
必须指出,在黄超没有合法取得这片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前,黄超的宅基地权益一直是处于待确定的状态,根本不存在黄铁良的宅基地侵犯了黄超的合法权益的问题。
换句话说,如果黄超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先,或者黄铁良与黄超的宅基地发生重复或者重叠,那么黄超有说词还情有可原,现在的情况是,你黄超并没有取得政府确认给你的宅基地,而黄铁良已经合法取得了本属于自己老宅基地处的宅基地使用权,怎么能说襄城县政府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呢?黄超适格原告的依据在哪里呢?
再则,被上诉人黄超是一个75岁的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更无建房能力,是黄沟乡的五保户,乡、村为其建有温暖房,那么作为一个靠供养而生活的老人,怎能说政府规划给黄铁良的宅基地侵犯了你黄超的合法权益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黄超完全出于私利,在他人的教唆纵容下,抢占集体土地。治理空心村运动后,竟然又在他人的宅基地里又是搭建临时棚子,又是摆石头块子,意欲多占,像这样的恶人,法律不应支持他,应该毫无疑问地驳回他的起诉。
二、上诉人黄铁良获得的襄城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5月24日颁发的土宅字[2005]第2152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情、合理、合法,无可挑剔,那么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襄城县人民政府为黄铁良的颁证程序事实清楚、合情合理、程序合法。关于这一点本律师不再多说,因为有襄城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已经讲的很清楚。
现在我想说的是关于原审判决所提到的狗被当选主任的时间问题,当时的情况是给黄铁良的宅基地签字盖章的时候,恰逢进行村主任选举,正是新老交接的关口,乡政府将各村的行政公章一律收回,只有当新主任产生后,公章才再次发下来,现在的问题是狗的前任主任,杨亮完全认可给黄铁良签字办证的问题,后任的主任狗也完全同意这个问题,因此这里边根本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
至于原审判决所提到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的问题,完全是偏听偏信黄超的一面之词,原审法院把县政府及被告一再说理和强调当成耳旁风。
三、本案带给一切善良人们的思考
关于黄铁良的宅基地问题,本律师曾亲自前往现场勘查,看了黄超的所作所为后给本律师留下的印象是:欺人太甚、忍无可忍!
原审法院(2005)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是一份颠倒黑白的判决书。
在个别农村确实存在着强着为王、弱着受气的情况,这一方面是由于千百年来的恶规陋习,另一方面是由于当地的党组织及政府官员不得力。
为什么会出现黄铁良合理合法的取得了宅基地而盖不成房?就是因为在乔皮村黄铁良家只有他和老伴两个老人,膝下是两个女儿,而没有男孩。而且,两个女儿一个远嫁他乡,一个在平顶山市谋生,那么,出现黄超借着其兄弟及两个侄子的强盛势力,欺负老实善良的黄铁良也就不足为奇了。
朗朗乾坤,我们是人民当家作主人的国家,中国共产党的天下绝不允许以强凌弱,以男欺女。
原审法院在整个一审程序中,完全是屁股坐歪,明显偏袒黄超一方,这里边表面上来看是黄超在争宅基地,实际上其两个侄子在怀着不可告人目的。
这是一场正义与邪恶的较量!
我们的人民法院应该是抑恶扬善,而不是抑善扬恶。我们相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定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出于公心,公正地评价这个案件的是与非。
代理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闫安乐
二00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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