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在美国破产法上,其同义概念为estate,在德国破产法中称Masse,实际上,债务人财产应包括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其中包括债务人对不论何处的资产拥有的权益,不论是在法院地国还是在外国,也不论在程序启动时是否为债务人所占有,以及还包括一切有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和无形资产[2]。新《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概念的使用表现出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这一概念不仅涵盖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也将破产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包括在内,能较好地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种程序下债务人财产的不同状况,其内涵更为全面。
与债务人财产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破产财产[3]。在我国破产法学界,破产财产这一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两个意义上被使用。广义上的破产财产按照大陆法系的称谓也称为破产财团[4],和新破产法中的债务人财产基本同义。狭义上的破产财产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用以清算和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原《企业破产法(试行)》是在狭义上使用的破产财产概念。该法第28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5]。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作了清楚的区分。其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1]在破产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1]。由此可见,在新破产法中,破产财产仅在狭义上使用,指在清算程序中在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财产。之所以对两者作出这种区分,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此前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清算程序居于主导地位,破产财产在广义和狭义上区别不大。破产财产的概念侧重用于清算分配。而在新破产法新增的以企业复兴为目标的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的财产将在债务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继续经营,在成功的重整中,债权人要按照重整计划获得债权清偿,债务人的财产不再用于清算分配。此时破产财产的提法不能准确涵盖重整程序下的债务人财产状态。
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的专章规定,强调了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法律地位。根据第四章规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原破产企业的财产成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务人控制的财产,而是特定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财产集合。这种法律地位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债务人财产的存在目的是为破产程序的进行和完成而存在。第二,债务人财产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在债务人财产转化为债务人财产之后,这一财产事实上的权利主体不再是原企业的所有者,而是债权人。第三,财产管理主体的特殊性。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负责接管与管理。第四,存在形式上的集合性。债务人财产是一个概括性的财产概念,包括在破产受理时以及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所有财产的集合和权益的集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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