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2条规定:受案机关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的,应当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56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之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时间重新计算。但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保证期内的案件,不必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理由是:
一、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割裂了诉讼活动的连贯性和统一性
取保候审的目的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及时传唤到案,并能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论被哪个机关取保候审,其执行机关都是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需要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都是相同的。同一案件如果移送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后,都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势必给人造成这样的假象,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其保证效力即告一段落,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判机关后,其保证效力又告一段落,又需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这样就会给人造成取保候审的效力,只适用于刑事诉讼某一阶段的错觉,与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性质、目的是不相符合的。因此,在取保候审期限没有届满,或者在没有改变取保候审方式的情况下,同一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后,都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这种做法割裂了诉讼活动的连贯性和统一性。
二、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法理上没有令人信服的依据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采取了取保候审,同时又能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即保证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保证在传讯时及时到案;保证不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保证不毁灭证据、不伪造证据、不串供。在遵守上述规定并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如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缺乏充足的理论依据。
三、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等于延长了取保候审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如果一个案件在公检法三机关均办理了取保候审,从取保候审期限来看,等于延长了取保候审的期限。
例如,犯罪嫌疑人甲盗窃一案,公安机关对其取保候审6个月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案后,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并对其宣布取保候审的期限是12个月,1个月后该案移送审判机关;审判机关受案后,又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并对其宣布取保候审的期限是12个月。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从理论上理解,该案司法机关对甲取保候审的期限等于延长了7个月。
而如果公检法机关对同一案件均分别决定取保候审,均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那么,同一案件的结案时间最长可以达到36个月(3年)。虽然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案件,大多不会超过12个月再移送下一诉讼阶段,但从理论上看就给人一个疑惑,取保候审的期限延长了。
因此,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对甲办理取保候审,执行6个月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那么,即使检察机关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包括已执行的6个月,即还有6个月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1个月后案件移送法院,法院再对该案的被告人办理取保候审,那么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包括已执行的7个月,即还有5个月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理由是:不管是公安机关办理的取保候审,还是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办理的取保候审,根据法律的规定,均是依法有效的。既然是依法有效的取保候审决定,那么,就不存在重新计算取保候审期限的问题(期限届满的除外),即使需要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那么之前已执行的时间,应包括在取保候审的总期限12个月之内。
四、重新办理取保候审,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的办案期限,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受案后,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就会造成取保候审期限变为办案期限的现象,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它合法权利。这种办案期限一旦被办案人员滥用,案件就有久拖不决的可能,就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讼累以及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给保证人增加不必要的精神压力,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以及保证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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