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第183条的再思考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16:52:12 478 人看过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1999年4月,李某、郝某、张某、张某成立有限公司,李某、郝某占公司股份的50%,而张某和张某占公司50%的股份。在经营过程中,李某、郝某与张某、张某有分歧,公司于2002年底停止经营,2005年,张某、张某变更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一直经营至今。在此期间,张某和张某已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股东李某和郝某上班,但他们并未对张某分配的利润或参与经营的4人进行账务处理。2006年6月,李某、郝某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经认真审理,法院提出两种意见:一是四大股东意见不合,迫使公司于2002年关闭,并引发多起内部诉讼。虽然两个第三方于2005年重启公司,并通知股东郝某上班,但毕竟两个原告都没有上班,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尽管两个第三方在公司经营期间的账目中进行了利润分配,他们没有让股东收回利润。两党分歧很大。如果公司继续存在,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公司四名股东之间存在较大分歧和矛盾,并引发多起内部诉讼,但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核准登记。公司有利润,股东有分红,公司存续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

最后,多数意见支持第一意见。随后,张某、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虽然公司四名股东之间矛盾较大,诉讼较多,但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并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可以由公司股东会通过,董事会决议也可以顺利通过,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可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此可见,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公司有利润,股东有分红。公司继续存续不会对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尚未通过协商解决。因此,公司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原通知书请求被驳回

案件变更后,第三人民法院全体干警分析了变更原因,认真查找问题,对《公司法》第183条有了新的认识。第一百八十三条虽然赋予了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但这项权利并不是自由行使的,还受一定条件的限制:首先,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即:,股东或公司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经营异常,任何股东的提案不被对方接受或认可,致使公司一切事务瘫痪

2.除重大决议外,股东大会不能顺利通过,董事会决议不能顺利通过,致使公司经营管理陷入瘫痪

股东起诉前,应尝试其他有效途径解决矛盾,恢复管理或重组公司,如股东之间的协商、内部和外部股权转让等,只有当其他方式不能解决问题时,他们才能起诉,只有满足上述三点,我们才能考虑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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