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市民汪某某在《华西都市报》发表了其独立创作的文章,该涉案文章被某著名网站转载且未署名。汪某某认为,该著名网站侵犯了其署名权,要求该网站公开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南山法院认为,处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及考量汪某某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涉案网站支付汪某某交通费及其他费用7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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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于2006年在《华西都市报》上发表了自己创作的文章,并署笔名。汪某某于2011年9月通过搜索,发现涉案网站上的婚嫁等频道未经汪某某同意,涉案网站上登载的文章与汪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文章一模一样,但涉案网站根本没有为涉案文章署名。为此,汪某某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将涉案网站上侵犯汪某某著作权的网页进行了保全公证。
汪某某称,他无数次发传真、邮件及打电话与涉案网站的工作人员联系,但涉案网站的工作人员多次推搪,久久不见回音,最后的结果多为涉案网站删除了汪某某的文章后拒绝支付任何稿费和费用。
汪某某将涉案网站告上法庭,请求判令涉案网站在同一天出版的深圳市《晶报》和安徽省的《新安报》、《江淮晨报》上发表声明,公开向汪某某道歉并支付稿费2000元,版权损失费3000元,公证费300元,通信费1200元,误工损失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共计9000元。
已付稿酬
涉案网站所转载的涉案文章并未署名,另外,该文章虽然与汪某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文章的标题不同,但两篇文章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1年5月,汪某某与涉案网站签订了一份《稿酬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汪某某是一名多次在涉案网站上投稿的作者;涉案网站支付汪某某稿酬1000元,汪某某确认收到稿酬后,截至2011年5月31日,汪某某在涉案网站的所有稿酬全部结算完毕,汪某某不得再向涉案网站主张稿酬等。对于该协议,汪某某述称,涉案文章系该协议的一部分,但该协议没有处理涉及署名权的纠纷。
《稿酬结算协议》签订后,涉案网站依约向汪某某支付了1000元。
庭审中,汪某某述称:他从居住地到深圳的路费花费了数百元。汪某某未能提交公证费的票据原件,他述称:票据原件交给了其他公司,公证费共为1300元,涉及50多篇文章。他主张版权损失费的依据系署名权的损失。
酌定赔偿
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汪某某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依法享有相应民事权利。
汪某某与涉案网站签订的《稿酬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汪某某与涉案网站均应遵守该协议。根据汪某某与涉案网站的陈述,涉案文章属于《稿酬结算协议》的一部分。根据汪某某与涉案网站签订的《稿酬结算协议》,汪某某收到涉案网站支付的稿酬1000元后,不应再向涉案网站要求稿酬。对汪某某提出的因署名权损失而要求涉案网站支付版权损失费3000元,因双方已经对稿酬达成了一致,且汪某某未提供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因此,汪某某不应获得该项赔偿。
对汪某某提出的涉案网站支付公证费300元、通信费1200元、误工损失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汪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关的费用支出,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汪某某提出的涉案网站道歉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稿酬结算协议》中,已经确认汪某某系一名多次在涉案网站上投稿的作者且双方已经就稿酬达成了一致,说明涉案网站系以积极的的态度处理其与汪某某之间的纠纷,结合双方并未在协议中明示存在署名权纠纷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拒绝为汪某某署名的实际情形,对汪某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汪某某要求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文章署名系汪某某依法享有的人身权,虽然汪某某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涉案网站为汪某某进行署名的具体诉讼请求,但处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及考量汪某某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后,酌定涉案网站支付汪某某交通费及其他费用700元。
南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汪某某与涉案网站均未提出上诉。
【法官点评】
南山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姚鑫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人拥有十七项权利,其中四项属于人身权、十三项属于财产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财产权达成了协议,但汪某某认为属于人身权的署名权受到侵害而没有获得补偿,继而提起诉讼。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人,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人民法院均须依法给予保护,这是毋庸置疑的。在双方曾就涉案纠纷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还原双方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原意后再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处理。涉案的《稿酬结算协议》虽未对署名权进行明确约定,但非常明显的是,双方当事人应当对双方之间的财产性权利进行明确的约定。在涉案网站按照《稿酬结算协议》支付相应的对价后,汪某某不应当再以属于人身权中署名权受到侵害而要求经济赔偿。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汪某某以署名权为由,要求涉案网站在其转载的涉案文章上进行署名,那么,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将会被认为系合理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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