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敦广,男,21岁;200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贵荣,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胜清,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敦广、黄贵荣、张胜清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被告人姚敦广、黄贵荣、张胜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敦广、黄贵荣、张胜清于2008年12月4日22时许,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禾滩乡大田村岑组坡将正在使用的型号为HYA50×20×0.5的348米通信电缆线(价值3880元人民币)盗走;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互为主犯。
另查明,被告人张胜清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方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敦广、黄贵荣、张胜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XX、杨XX、杨XX的证词,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提证笔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鉴字(2008)第124号价格鉴定书,赔偿款缴款单据,本院(2005)晃法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及被告人姚敦广、黄贵荣、张胜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敦广、黄贵荣、张胜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敦广、黄贵荣、张胜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互为主犯;被告人姚敦广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于三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清犯罪后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胜清所赔偿的人民币100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敦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黄贵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张胜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姚敦广的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黄贵荣的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张胜清的刑期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张胜清所赔偿的1000元人民币依法返还给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新晃县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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