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县合河乡东北永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习仁,现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文辉,男,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连福,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
原、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习仁及委托代理人冯文辉、被告杨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将位于村西北地高速公路北鱼坑和路南斜三角地共8.5亩承包给被告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合同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26350元,被告须一次性付清承包费后方可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称承包费已交,但又拿不出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事实上是被告自始没有交纳过该承包协议的承包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263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的承包费已经交过,村委会打有收条。
被告向本院当庭提交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杨连福鱼坑承包费贰万陆仟叁百伍十元正(¥26350.00元)经手人:牛景亮朱止宽东北永康村委会(章)2007年10月4日”。另,被告申请证人牛xx、朱xx出庭作证,并形成牛xx、朱xx出庭语言各一份。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承包费26350元已经向原告交纳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到条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朱止宽的签字是后来补上的,自己曾多次向被告要过条,被告均未出具,原告问过当时的会计,会计讲没有收到该款。原告对牛景亮出庭证言和朱止宽出庭语言没有提出实质性质证意见。牛景亮出庭语言和朱止宽出庭语言能够与原告提交的书证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原告将位于村西北地高速公路北鱼坑和路南斜三角地共8.5亩承包给被告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合同承包期20年,承包费26350元,被告须一次性付清承包费,方可经营使用。2007年10月4日,被告将承包费26350元交付当时的原告村委会主任牛景亮。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自始没有交纳过承包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263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当时原告的村委会主任交纳承包款的行为应视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牛景亮作为当时的村委会主任,也有权利接受原告履行合同之款,原、被告履行交接承包款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承包费2635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县合河乡东北永康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新乡县合河乡东北永康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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