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犯罪案件中面临的几个疑难问题-王成律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3 09:41:20 277 人看过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可知,受贿罪有两种基本行为行式:一是索取贿赂,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二是收受贿赂,即利用财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除此之外,刑法有规定了两种“以受贿论处”的变相受贿行为:其一是刑法第385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二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斡旋受贿行为。刑法处针对自然人受贿作出上述规定外,还规定了单位受贿罪。无疑,与1979年刑法相比较,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趋于严密和细化,为我们正确认定受贿罪提供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规范的详备化,加上受贿犯罪的多发性,使得该种犯罪的司法认定仍然有着较大的解释空间。比如,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有何区别?如何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如何正确认定共同受贿犯罪?等等,都需要深入研讨。(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通常认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向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但是,不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事务中,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历来有限制和扩张两种解释。主张限制解释的人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显示职务上的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主张扩张解释的人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不仅利用本人现任职务之便利,也包括利用过去或未来之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利,也包括通过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这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他人职务的便利是否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的争议,主要缘起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6日颁布《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解答》第3条第(2)项规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无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间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会谈纪要上提出的问题是:新刑法实施后,上述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是否仍然应当参照执行?或者说,该解释是否符合新型规定的本意?绝大多数人认为,在刑法修正后,刑法第385条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专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向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理由是: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按照严格解释刑法用语的要求,只能解释为行为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便利,才具有合理性。将利用他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行为解释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际上是以一种类推解释,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正常理解范围。第二,刑法修订之前的司法解释将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包括“利用职权”和“利用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在内,即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纳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之中,是把我国刑法未有斡旋受贿之规定而司法实践有迫切需要惩治这种受贿犯罪的情况下选择的权宜之计。修订后的刑法既然在第388条专门规定了“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构成的斡旋受贿行为,则不应再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包括“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内了,否则势必与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在逻辑上产生矛盾。第三,刑法修订以后的有关司法解释将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职务”解释为“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是值得肯定的。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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