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济工程机械维修租赁公司
被告:山阳工程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出资纠纷
原、被告双方合资组建了同济工程机械维修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被告应向合资公司投资价值4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和设备,但被告未履行投资义务。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合资公司补缴该40万元股本金。诉讼中,原告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履行前项义务,则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股本金20万元。原告提供了合资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审计事务所复验报告各1份作为证据。被告对其与原告共同出资成立合资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合资公司的股东不仅限于原、被告,还有其他自然人;被告已依公司章程缴纳了股本金;合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无本案主体资格。被告为此提供了固定资产验资清单及审计事务所验资证明、项目审批表、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核发企业营业执照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999年9月28日,合资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举之证只能证明其系合资公司的股东之一,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且1999年9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吊销合资公司营业执照,合资公司的经营资格已被剥夺,理应进入清算程序,如要求被告补缴股本金,也应通过公司的清算程序完成,在清算程序之外,股东并无代公司行使追索股本金的权利。原告另一诉讼请求完全依附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亦应驳回。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黄礼勇张哲)
点评:
从原、被告各自的诉讼主张来看,被告是否依公司章程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首先是个事实问题。如果被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则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根据而应当被驳回。如果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才可能发生原告对被告出资义务违反的责任追究问题。
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规定是将公司章程视为是股东之间的合同,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其大小,是由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公司章程的当事人为签署章程的各股东,公司则是章程所要追求和实现的目的,所以,公司不享有追究股东出资违约责任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依照该规定,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即是否具有股东出资违约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取决于其是否为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但在本案情况下,还特殊的发生原告是否为惟一的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问题。即如被告所主张的,公司除原、被告两个法人股东以外,还有其他自然人股东。被告的该主张意在即便原告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如果还有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则本案诉讼也不是原告一个股东就可以提起的诉讼。所以,如果说“原告主体不合格”,也只能说是在本案事实下所产生的权利不是原告一人可独享的权利这个意义上的。
除此之外,本案还有一个特殊的法律问题,即原告起诉时,股东所设立的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承认原告有单独的诉权,则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也已无法向公司补缴。因为,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公司已然丧失法人资格,依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解散时应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公司清算。在此情况下,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公司财产向该股东追缴,即作为公司财产中的债权由清算组负责追缴,并纳入到清算的公司财产整体中去。也就是说,此时不再发生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而是由清算组通过清算程序直至诉讼程序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公司财产的问题。故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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