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保险金信托时的若干法律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7 09:45:52 258 人看过

一什么是保险金信托?

保险金信托,又称人寿保险信托,是一种以未来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由委托人(一般为投保人)在投保时,亦和信托公司签订保险信托合同,当发生保险理赔或满期保险金给付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或满期保险金交付于受益人(一般为信托公司),再由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依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并于信托期间终止时将信托资产及运作收益交付信托受益人的面向中高端人群的信保深度合作的类家族信托产品。

二保险金信托有哪些优点?

1、门槛低、杠杆效果明显:

保险金信托的启动资金是投保时的保费,进入保险金信托时的资金已经由保费变成了保险金,这就是保险杠杆作用的体现。据明月律师了解,中信信托推出的首款保险金信托产品,两三百万的保费即可设立保额五百万元以上的保险金信托的产品,享受到家族信托财富管理和传承的功能。与目前国内家族信托动辄三千万、五千万的设立门槛,保险金信托门槛低、杠杆效果明显的优势不言而喻。

2、具有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

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中的巨大功能(譬如灵活性、隔离性)已得到公认,此处不再赘述。保险金信托产品,以信托的功能弥补保险的短板,具备了家族信托的主要功能。譬如在受益人设置方面,保险金信托产品可以把受益人设置为未来出生(但尚未出生)的人,从而实现财富的代际传承。这一点,是保险无法做到的。另外,当保险金成为信托产品后,信托本身的资产、债务隔离功能,在规避信托受益人债务方面又发挥了作用,本文不做多论。

三设立保险金信托应考虑哪些法律问题?

问题1、慎重确定被保险人:

保险金信托的核心是保险金,保险金支付的关键在于保单的有效存续直至保险理赔。因此,对于投保人(同时也是设立保险金信托的委托人)而言,保单的稳定性至关重要。为确保保单的稳定性、存续性,投保人在确定被保险人时要非常慎重。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指定、变更时拥有巨大的权利,投保人在指定、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法》立法在设置该条款时,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这在客观上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根据上述条款,以人身保险单设立的保险金信托,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非同一人(如夫妻),则存在因被保险人不配合导致投保人无法变更受益人(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的情况,另外,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金合同,被保险人实际上拥有了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因此,投保人在投保、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时候,应当充分考虑上述风险,慎重确定被保险人。明月律师认为,根据不同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与被保险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偿金额),或者直接以投保人自己为被保险人,即可最大程度避免上述风险。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问题2、慎重审核保单效力:

保险金信托的初始载体仍然是保单,保单的效力直接影响保险金信托本身的存续与否。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首先应当确保该保单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单。一份合法有效的保单,是保险金信托存在的必要条件。考虑到保险金信托的长期性,不论是保险公司还是信托公司,如果不注重审核保单效力,今后万一发生纠纷,各方的损失都将是非常巨大的。明月律师认为,参照严投保、宽理赔的原则,审核保单的效力应当在投保时完成,审核的要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单无效。如保单无效,保险金无法理赔,保险金信托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

法条链接: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2)、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这主要是为了防范因未如实告知最终导致拒赔的法律风险,这在《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都详细规定,本文不展开。

(3)、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是否损害了共有人的利益:考虑到保险金信托所承载的都属于大额保单,为了避免因侵犯共有人(主要是配偶)财产权益导致投保行为无效(或者导致对保单的分割)的风险,具体可以参阅明月律师之前写过的相关文章《离婚案件中保单分割的原则》、《为子女所投保单,离婚时是否需要分割?》等文章。综上,明月律师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信托公司在接受委托时,能对投保人的婚姻情况作询问,并由配偶签署书面同意函,从而避免上述风险。

问题3、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去世的法律风险:

设立保险金信托的目的在于以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来设立一份家族信托,如前论述,保险金信托目的的实现要依赖于保单的合法有效存续至保险金的给付之时。考虑到保险金信托的期限一般较长,理论上存在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去世的可能性。而一旦发生此种情形,若投保人生前未作任何规划,则其所投保的该保单(以现金价值为准)将会作为其所留下的遗产,被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该结果的发生,往往又悖离了其设立保险金信托之目的。因此,明月律师建议投保人提前立下遗嘱,将全部保单权益由被保险人继承,并在保险金信托协议中约定相应条款,如投保人先于被保险人去世的,则被保险人有权将自身变更为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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