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1年12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劳动服务公司签署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1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双方履行至1997年8月原告下岗待业,原告的退休养老金(合同规定由单位交纳17%,个人交纳3%)足额缴纳至1999年年底,2000年、2001年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缴纳,1997年8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也未给予其它福利补贴待遇。2001年11月19日原告为办理退休手续,与被告补签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限1996年1月6日至2001年11月30日,并经劳动部门鉴证生效,原合同作废。2001年11月21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补发生活费、解决住房、发放各种补助费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01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652.5元,驳回了原告的其它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责令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发1996年至2001年11月的生活费、住房补贴、取暖费、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赔偿其经济损失。某劳动服务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返还2000年、2001年养老保险金的内容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二、原告提出原始合同自1996年1月应作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合同在新合同未签订之前始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权不履行新合同条款,也谈不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三、原告要求补发生活费、住房补贴及取暖费等费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此案受理后,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199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以后,该合同依据的行政法规已作废,合同自行终止,至此原告的养老保险金由原、被告按合同规定份额足额交纳,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1997年9月,原告下岗待工,其工资待遇停发,此时原告的合法权利即受到侵害,尤其2000年1月起由原告自己交纳全部养老保险费用时,原告也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而原告在2001年11月21日方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四年之后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再享有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某劳动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接到本院判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起的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从何时计算?二、仲裁时效在诉讼中是否等同于诉讼时效?
我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1年起延续至1997年9月,1991年的劳动合同因为1995年《劳动法》的实施而终止,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实际存在,原告待岗期间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享有最低生活费保障,而原告在待岗后即被停止工资待遇,其养老保险金也于2000年1月起自行缴纳,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间应自1997年9月工资待遇停发后起算,而原告在2001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补签合同时方才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确立不仅依据双方书面合同的签定,只要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权益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法》于1995年颁布实施,其内容及适用程度不应以当事人的个人认知能力而区别对待,因此原告以在2001年11月以前不知道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仲裁时效应自2001年11月起算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仲裁法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我国《劳动法》中已对仲裁时效作了规定,即不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视为等同于仲裁时效期间,即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也就视为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此时权利人虽然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法院已不再保护其实体权利,即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由此可见,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要遵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法律制度。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如果过了这个法定期限,当事人有权起诉,但已经不再享有胜诉权,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受理后也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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