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立法目的
明确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可作为的事项,如恶意串通、行贿和非法竞争等。
政府采购属于采购人与供应商进行的一种商业性交易活动,如果不加强管理,或者缺乏规范化规定,很容易受利益的引诱,滋生腐败。同时,由于政府采购资金主要是财政性资金,不是单位自有资金,也不是个人资金,必须有很强的责任心和制度作保障,否则,会对政府和社会,甚至国家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另外,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的当事人虽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但需求方均为政府性机构,掌握着商业机会的分配权,因此,容易发生寻租现象。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上述现象比较普遍,严重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公正性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禁止政府采购当事人的不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捍卫政府采购的公正性。
本法规定的含义
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当事人的一般禁止性行为以及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特别禁止行为。具体规定及各自含义如下:
1.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和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政府采购中的当事人相互串通和排斥其他供应商的行为多种多样。按照本法规定,下列行为应当属于禁止之列:采购人员向某些供应商泄露标底;采购人员在报价前帮某些供应商撤换标书或者修改报价,或者泄露其他供应商的投标信息;采购人员为了使某个供应商在投标中处于优势地位,利用行政手段或者在招标文件中制定歧视性的技术规格,排斥其他供应商;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串通抬、压报价;供应商之间私下形成联盟,抬高报价等。这些行为极易滋生腐败,如索贿、吃回扣、行贿等,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因此,必须坚决予以禁止。
2.供应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供应商是市场主体,以营利为目的,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正当渠道获得商业机会。对不择手段如找关系、跑路子,拉拢腐蚀直接影响政府采购合同授予的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供应商和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为此,本法规定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成交。
3.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本条所称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包括取得规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和非全额拨款的集中采购机构。这些机构的收入来源于接受采购人委托收取代理服务费和预算拨款(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商业机会有限,而且采购委托事务容易受到行政干预,有些代理机构为了承揽代理业务,往往会采取行贿或者服务费分成等办法。另外,有的采购代理机构为了取得更多收入,容易出现与供应商串通的行为,通过各种方式帮助特定供应商中标,然后从中标供应商处获利。为了规范采购代理机构的行为,保护采购当事人各方利益,本法规定采购代理机构的特别禁止性行为,即不得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法关于政府采购当事人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旨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贯彻落实,一是要靠各政府采购当事人提高认识,增强法律意识,依法开展或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二是要提高政府采购活动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三是要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的监督制约机制,尤其是要发挥广大供应商的监督作用。四是要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加大违法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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