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是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诉讼类型,和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人们对它的认知须有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笔者将以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理现状为视角,研究此制度的来源、我国法上的依据、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要件、管辖及处理等问题,并提出关于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的若干意见。
一、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来源
确认之诉,亦称确认判决或宣告式判决,是通过请求法院对一定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予以判决确认的诉讼类型,其最大的特点是法院对确认之诉的判决只存在既判力,而没有执行力。美国早在1934年即制定了联邦确认判决法。该法规定,在存在实际争议的案件中,若双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各自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法院有权作出相应判决,而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给予进一步的救济措施。在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领域,被指控侵犯专利权者得以援引该法第2201条及第2202条之规定,主动提起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诉讼。英国专利法(1977)第70条、英国商标法(1994)第21条,均对无端的侵权威胁规定了类似的救济途径。
(二)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法上的依据
我国法律并无关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任何规定。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作出的《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被认为是我国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依据。该批复认为,该案已经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批复进一步明确,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发函指控其侵权的行为而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不侵权,并不主张被告的行为侵权并追究其侵权责任,因此,以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案由,更能直接地反映当事人争议的本质,体现当事人的请求与法院裁判事项的核心内容。然而,该批复并未明确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这也为以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产生分歧埋下了伏笔。自2008年4月1日施行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的第152个案由为确认不侵权纠纷,最高法院并将此类纠纷定义为利益受到特定知识产权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至此,确认不侵权纠纷作为三级案由正式为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可。
(三)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曾有人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依据,并对此种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提出质疑。笔者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本质上属于对被指控侵权者的救济。通过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使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指控侵权者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尽快地确定下来,减少侵权指控行为对被控侵权者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在一产品被指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下,通常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利益,如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甚至使用者的利益。侵权与否的法律关系若不能尽快确定,必将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市场前景,加大其市场风险,波及其与产品销售者、使用者之间的商业关系。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不仅是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而且是市场竞争的利器与法宝,有时会被权利人所滥用。而确认不侵权之诉,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另一方面可以作为一种机制,促使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防止权利滥用。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确认不侵权之诉制度的建立是非常必要的。
(四)我国法院已经受理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案件类型及存在的问题
自最高法院民三庭就苏州龙宝案作出批复以来,各人民法院纷纷以此批复为依据,已受理并审结了若干以确认不侵权为诉由的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等不同的知识产权领域。《民事案由规定》所明确的诉由包括: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以及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纠纷三个。确认不侵权之诉,丰富了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为被控侵权人提供了必要的救济途径。但由于此类案件在立案条件、管辖及审理方面均无明确法律依据,各地法院的法官往往依据自身对此制度的理解来断案。因此,便形成了立案条件不统一、管辖确定不明确、案件审理思路不清等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完善。
二、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法院民三庭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普通的民事案件无异。在上述条件中,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在就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一案的批复中,最高法院民三庭认为,由于被告郎力福公司向销售原告龙宝公司产品的商家发函称原告的产品涉嫌侵权,导致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故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的经销商发出侵权警告函,导致该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商品,是认定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
在认定原告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外国法上的成例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
美国最高法院在2007年初裁决的一起案件中重申,法院对宣告性判决诉讼的管辖应满足案件或者争议的要求,即(原告)所声称的事实,能否证明在存在法律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性争议。此种实质性争议是现实存在的、即将发生的,需要获得救济。宣告性判决的作出,要和对一些虚拟的事实提出的法律咨询意见相区分。这就表明,现实存在的实质性争议,是美国法院对宣告性判决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此种实质性争议的标准,与我国法上所规定的原告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相比,更为明了。因此,在认定法院是否应该受理一确认不侵权之诉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上的规定,审查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能够有初步证据证明的事实,看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现实的、实质性争议。若存在此种争议,则可认定原眚和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满足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要件之一。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应视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的、实质性争议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科学出版社诉英国费德里克·沃恩公司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可以给我们某些启发。该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了被警告人若想证明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具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尚须证明或者说明如下三点:
第一,知识产权人已向其发出了侵权警告,而被警告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如果权利人所寄信函的内容仅仅是提出授权的要约,或者是告知相关知识产权的存在,或者是出于调查专利侵权者的目的而进行相关的询问,其并无将立即提起侵权诉讼的意思表示,则在知识产权人与信函的接收人之间并无实质争议,那么,信函的接收者尚不具备提起确认之诉的条件。因此,信函的性质到底是侵权警告还是寻求合作,常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例如,在奇瑞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申苓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赵申苓于2005年11月14日向奇瑞公司寄出了一封告示信。该信的第二段末写道:而就我所知,贵公司在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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