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5日,江苏省睢宁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葛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葛某系睢宁县苏CB5262号长途客车售票员。2002年3月19日11时许,葛某随从睢宁县桃元镇至浙江省温州市的车售票,当车沿徐宁线行至该县凌城镇第二小学门前时,遇邱良胜、邱某、范某某拦车前往温州市。邱良胜等人上车后,见无空位即要求下车。葛某不允,且与乘务员张某、葛某(另案处理)殴打邱良胜、邱某,还持刀威胁不让下车。邱良胜见状,从正在行驶的客车车窗跳出车外,造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作者:王雷
陈爱侠)
法律解读:强迫交易
行为人有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行为。刑法对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交易的具体行为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和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中,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是指在商品交易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不顾交易对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进或者强行卖出的行为,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是指行为人在享受服务性消费时,不遵守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提供服务方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对方提供某种服务的行为;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主要是指餐饮业、旅游业、娱乐业、美容服务业、维修业等服务性质的行业,在营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及公平自愿的原则,不顾消费者是否同意,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服务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使用暴力过程中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则应依照刑法定罪处罚。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强迫行为是手段行为,这一手段行为又触犯了伤害罪、杀人罪,达成交易是强迫交易的目的行为,行为人之所以能实现交易目的依靠的是以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强迫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所以这里的伤害罪、杀人罪与强迫交易罪构成了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虽然,我国刑法没有规定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但是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对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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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有以下认定情形: 1、强买强卖商品。 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 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 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 6、其他以暴力、威胁...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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