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路**号**栋香楠园。因涉嫌犯绑架罪,2015年7月3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xxx、吴某某、xx涉嫌非法拘禁被害人祝某甲,2015年5月份,吴某某通过xxx(绰号“队长”,另案处理)向祝某甲赔偿1.6万元,但xxx并未将1.6万元交给祝某甲。2015年5月28日,祝某甲就其被xxx、xxx、吴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事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报案,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立案侦查,并对xxx、吴某某、xx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该案已起诉)。
2015年7月30日12时许,xxx邀集被告人熊某某等十几名男子,驾驶三辆轿车共同到上顿渡寻找祝某甲,要求祝某甲拿钱出来“了事”,并对吴某某等人出具“刑事谅解书”。xxx答应熊某某,拿到钱之后会分给他几百元。当日16时许,熊某某伙同雷*明等人开车到上顿渡寻找祝某甲。因未能找到祝某甲,熊某某伙同雷*明等人赶到祝某甲家中,将祝某甲的儿子祝某乙强行推上一辆银色本田轿车,带至抚州市区。该辆银色本田轿车由xxx驾驶,熊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被害人祝某乙坐在车后座,并被其他三名男子夹在中间。在车上,xxx收缴了祝某乙的手机,伙同熊某某等人限制祝某乙人身自由。后xxx当众打电话向祝某甲索要赎金3万元,同时要求祝某甲到公安机关对吴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罪进行撤案、出具谅解书,否则就要将祝某乙扔到河里,让祝某甲到医院见他儿子,对祝某甲进行恐吓、威胁。
当日18点许,xxx、熊某某开车带着祝某乙向祝某甲收钱,因怀疑祝某甲已经报警,xxx驾车多次通知祝某甲变换收钱地点,变换的地点有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大门口、赣东大桥、抚州新桥、抚州新桥附近的加油站等地点。在抚州新桥加油站,熊某某根据xxx的要求下车向祝某甲收钱时,被埋伏的公安民警抓获。xxx知悉熊某某被抓后,继续威胁祝某甲,当日19时许,开车将祝某乙送回家中后逃离。
_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辨认笔录;
5.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祝某甲、祝某乙的陈述;
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祝某乙,并以祝某乙为人质,要求祝某甲到公安机关撤销报案,出具刑事谅解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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