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但是需要达到《刑法》的处罚标准,才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其中数额较大的规定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关于处理违章占地问题的意见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本市自1986年10月到1986年底对郊区非农业用地进行了全面清查,查出自1982年以来发生的违章占地10273起,28135亩。这些违章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不少是在1984年《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前发生的,应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区别不同时期和不同情况,认真处理。具体意见:
一、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以前的违章占地案件,区别情况,依法从宽处理。
凡目前与城市规划矛盾不大,没有用地纠纷,立即退地又确有困难的,经检查处理后,可准予保留使用两年,到期由违章单位负责腾退土地。期满退地仍确有困难的,可于期满前两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用。待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违章占地上的一切建设工程及其它设施,收回土地。
占地位置基本符合规划安排,无其它矛盾,占地单位又有基建任务的,经检查处理后,可按照本市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提出申请,补办征地手续。但必须把实际用地之外多占的土地或占而未用的土地退出来。
严重影响规划,影响公用设施维修管理,影响交通安全,占压市政管线,侵占规划道路红线或干道、河道隔离带,以及和当前建设有其他矛盾或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违章占地,要严肃处理,限期拆除违章占地上的一切建设工程及其它设施,退出违章占地。
二、1984年2月10日以后至1986年3月21日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前的违章占地案件,要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严肃处理。
侵占规划用地,影响统一规划,情节严重的,要限期拆除违章占地上的一切建设工程及其它设施,腾退土地。
目前与规划矛盾不大的违章占地,经检查处理后,也可准予保留使用两年,到期由违章单位负责腾退土地。期满退地仍确有困难的,可于期满前两个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续用。待规划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违章占地上的一切建设工程及其它设施,收回土地。
三、1986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以后的违章占地案件,要依法从重处理。占而未用或占地后正在进行建设工程的,要一律停止占用,停止建设,立即腾退土地;建设工程已经建成的,原则上要没收或拆除其工程,限期退地。
四、无论哪一时期,违章占地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和违章审批文件,一律作废。
五、对违章占地案件中责任人员的处理,要按发生案件的时期和具体情况,区别对待。1984年2月10日以前的,对违章协议各方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以必要的经济处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情节严重者给以行政处分外,一般经检查承认错误后,可免予处分。1984年2月10日以后至1986年3月21日以前的,对违章协议各方单位或个人、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都要给以经济处罚,并由其上级单位予以必要的行政处分。1986年3月21日以后的,依法从重给以经济处罚,并予以行政处分。无论哪一时期的案件,凡有经济收入的,都要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凡有违反规定乱批乱占土地的,或越权审批占地的,都要主动检查,自觉纠正,服从查处。对以权谋私,带头或支持违章占地的各级干部,必须从严处理,不能迁就姑息。
对在租赁、买卖土地或变相租赁、买卖土地(含以买卖房屋为名变相买卖土地)等违法转让土地中有行贿受贿、贪污、非法牟利犯罪行为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七、在这次清查以前,已经市政府作出决定,并进行了处理的,这次不再处理。
八、涉及华侨、宗教等部门的土地问题,应商其主管部门处理。
九、市、区、县清查非农业用地办公室应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对清查违章占地问题,负责到底。具体处罚的执行和补办手续事项,依法由各执法单位办理。
十、市、区、县收缴的罚没款,应交同级财政部门。清查非农业用地办公室所需经费,应根据工作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从罚没收入中列支。
市清查非农业用地办公室
1987年2月26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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