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8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鹏,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遂溪县,汉族,农民,住遂溪县草潭镇东港村委会赤坎仔村。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鹏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小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小鹏携带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到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广东发展银行附近路段,使用持刀架颈威胁的手段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施方英实施抢劫,胁迫其交出手机(价值150元)。因被害人施方英不从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周小鹏未得逞后持刀将其手臂砍至轻伤。后被告人周小鹏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小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小鹏上诉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周小鹏携带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广东发展银行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施方英单独一人途经该处,遂使用持刀架颈的方式胁迫被害人施方英交出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施方英不从并大声呼救,上诉人周小鹏遂持刀将其手臂砍至轻伤。后上诉人周小鹏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施方英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其下夜班回家途经花都区新华街宝华路广东发展银行附近时,突然有一男子从身后上来持刀抢其手机,其见有路人驾车经过,遂大声呼救,该男子砍其一刀后逃跑。施方英经辨认照片后指认上诉人周小鹏就是抢其包并将其砍伤的男青年。
(2)证人张金华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其吃完宵夜后开车回家。当车行至五华直街广东发展银行附近时,其见到有一男子双手抱住一女子并抢其手提包,女子大声喊叫,后该男子用刀砍了那女子一下就向达布大街方向逃跑,其马上打电话报警。张金华经辨认照片后指认上诉人周小鹏就是实施抢劫的那名男子。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4月25日凌晨3时9分左右,公安人员根据110指挥中心通报的嫌疑人特征,在花都区永发小区富康来酒店前面的小巷抓获上诉人周小鹏,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一把砍刀。
(4)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上诉人周小鹏经辨认后予以确认。
(5)公安机关的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6)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06]5-31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
(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穗花公刑(技医)鉴[2006]第1061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施方英右上臂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8)上诉人周小鹏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上诉人周小鹏提出其行为属犯罪未遂的上诉意见,经查,抢劫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行为人只要以暴力手段实施劫取财物行为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中,上诉人周小鹏虽无劫取到被害人的财物,但却持刀将被害人施方英砍至轻伤,其行为已达到犯罪既遂的形态。上诉人周小鹏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周小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小鹏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做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边龙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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