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岁男子酒后欲强奸同村3名妇女,虽未得逞,但是仍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42岁的李强(化名)是日照东港区某村人,今年7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李强饮酒后想办点事,便爬到同村村民张伟(化名)的平房顶上,意图跳到张伟家对他的妻子实施强奸,在爬墙的过程中被张伟的爸爸发现后逃窜。1个小时后,他又爬墙进入同村村民刘玉(化名)家中,发现刘玉正在洗澡,便欲对其实施奸淫,他刚用手打开洗浴间的屋门,便被刘玉发现,刘玉一边推住屋门一边大喊救命,李强害怕刘玉的叫喊会引来他人觉察,只得悻悻离去。
两次爬墙进屋都未能得逞,李强心有不甘,后来,他想起同村陈艳(化名)的丈夫常年不在家,便又爬进陈艳家中。进院后,李强发现陈艳的儿子在堂屋内睡觉,为防止陈艳的儿子听到动静后破坏自己的好事,李强用鞋带将堂屋门的两个抓手仅仅绑住。随后他来到陈艳睡觉的屋内,扑到炕上,陈艳被惊醒发现李强图谋不轨,便用力反抗并用手电筒使劲击打李强头部,趁李强缩手之机,从屋内逃出,并及时报案。
2013年10月,东港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综合各种量刑情节,法院最终以强奸罪判处李强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法官说法】强奸不成为何仍以强奸罪获刑?
《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是犯罪未完成形态的一种,从表面上看,这种形态的犯罪并没有实施完毕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似乎没有处罚必要性,但因为犯罪未遂同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刑法仍要对其进行惩罚。因此,本案中尽管行为人的强奸行为未能得逞,但仍构成强奸罪(未遂)。
但毕竟未遂形态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刑法在对未遂犯的处罚上也与既遂犯作了区分,《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的强奸行为系在饮酒后实施,或许行为人意图强奸他人的举动系酒精刺激所致,但刑法不会因此在定罪量刑上作出宽恕,饮酒后的神志不清、记忆模糊并不能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广大酒友切莫抱有侥幸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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