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驴友”临时组团自驾出游的行为,除共同承担有关费用的行为部分之外,原则上属于事实行为,同行驴友之间不互负安全保障义务。无偿提供劳务的驴友因重大过失致同行其他驴友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驴友个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预见自驾出游的有关风险,承担自我保护的“不真正义务”。被侵权驴友未尽此义务应被认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供参考。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孙某、陈某、陈乙及陈丙(后两位为死者陈甲的法定继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巢某
孙某、赵某与陈甲共同组建上海某汽车俱乐部(未经工商注册),经营内容包括汽车修理等相关业务。2009年8月,陈甲、赵某、孙某、陈某、巢某等组团计划出游。2009年10月3日晚,由陈甲出面与赵某一同来到客户方某处向方某借来一小型普通客车,陈甲则将本人的车辆交换给方某使用。次日一早,孙某携女友陈某至俱乐部所在的修理厂,由孙某将车辆驶出,途中换由陈甲驾驶。2009年10月7日返程途中,巢某驾驶借来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申苏浙皖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某路段,车辆碰撞右侧桥梁水泥挡墙,导致车辆向左侧翻,致孙某、陈某、赵某受伤,陈甲被甩出车外溺水死亡。事故发生后,巢某分别向各受害人或家属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赵某、孙某、陈某及陈甲的法定继承人陈乙、陈丙分别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自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
另,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方某。2009年11月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因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之规定,因巢某一方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系列案件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与事故相关的责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然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四大队认定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依照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本起事故除因巢某采取制动措施不力外,车辆的转向装置及左右轮胎的安装均不符合规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事故认定书,巢某在驾驶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对事故车辆的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相关证人证言以及方某在公安机关与庭审时的陈述,方某将车辆借给陈甲使用,并在借车当日与陈甲的车辆进行了交换,但其并未告知该车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故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查明的事实,陈甲、赵某、孙某、陈某等人共同出游,虽由陈甲出面借来车辆,但实际由出游人员共同使用,赵某、孙某、陈某也系借用人之一。对借来的车辆,借用人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检查和注意义务,但赵某、孙某、陈某以及陈甲疏忽大意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巢某与方某的民事责任。综上,本起交通事故因巢某使用车辆不当以及方某提供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所致,但两者过错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故巢某与方某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对赵某、陈某、孙某各自的损失,巢某、方某各承担52.5%、22.5%的赔偿责任;对死者陈甲的各项损失,巢某、方某各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赵某、陈某、孙某、陈乙及陈丙均不服,上诉至我院。赵某、陈某、孙某上诉称:作为车辆乘坐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于陈甲出面借用的车辆也没有进行安全检查义务,故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乙及陈丙上诉称:驾驶人巢某作为事故全部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甲作为乘坐人没有任何过错,且其对于借用车辆没有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故不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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