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伟,男,48岁,甘肃省靖远县新潮服装行负责人,住靖远县乌兰乡河靖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王某,甘肃省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武,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荣,甘肃省靖远县法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胜,白银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伟因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1999年9月6日作出的靖政发(1999)172号行政决定,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靖远县服装刺绣厂(以下简称刺绣厂)破产后,我以36万元的价格,向该厂清算小组购买了西街厂区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此事经清算小组请示被告,被告曾以靖政发(1997)134号文件批复同意。我付清价款,办理了财产移交手续,申领了土地使用证和个体营业执照,投入资金近10万元筹办起靖远县新潮服装行(以下简称服装行)。但是,当我正准备开张营业时,被告又要求我退回西街厂区。遭我拒绝后,被告就下发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决定撤销靖政发(1997)134号文件,收回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这个行政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靖政发(1999)172号文件,确保我能够对西街厂区行使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并判决被告赔偿因其错误行政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2万元。
被告未答辩。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刺绣厂是集体企业,由于连年亏损,无力偿还到期债务,申请破产。靖远县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8日裁定,宣告刺绣厂破产还债,并组织刺绣厂清算小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委托白银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刺绣厂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444366元。靖远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9日裁定,原则认可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并决定交由审计部门对破产财产进行审计后立即执行。
11月6日,靖远县资产拍卖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西街厂区的拍卖底价定为40万元。11月18日,清算组向被告县政府请示,拟将西街厂区(含土地使用权)以36万元价协议出售给服装行。县政府据此作出靖政发(1997)134号《关于县服装刺绣厂破产后财产处理的批复》,同意将西街厂区以拍卖价36万元出售给服装行。1998年3月17日,原告路某伟将36万元转入靖远县企业改革办公室。
10月26日,清算组向路某伟移交了西街厂区的所有财产。10月27日,县政府以靖土建字(1998)112号文,将西街厂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服装行使用50年。路某伟以服装行的名义,与靖远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11月1日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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