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海,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某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海,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泉,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袁某海,男,汉族,1949年10月30日出生,垦利县永安镇北街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袁某新,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垦利县永安镇北街村村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赔偿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4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义,被上诉人杨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海、袁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从2001年4月份到现在,原告仍未分得口粮田。被告垦利县永安镇西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九村委)未履行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定的为原告分配口粮田的法定职责,该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因此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给原告分配土地,而原告拒绝接受,缺乏证据证实,故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每年每亩土地五百元的赔偿,(西九村人均土地二亩),赔偿从2001年4月份到2004年3月份共计3000元。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垦利县西九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杨某泉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西九村委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缺少事实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分土地,与事实不符。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垦行初字第7号行政赔偿判决后,上诉人按判决履行义务分给被上诉人土地,是被上诉人拒绝接受,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分土地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缺少法律依据。行政赔偿只有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可以提出赔偿,上诉人已履行职责,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杨某泉答辩称,被上诉人于1998年8月24日迁入上诉人西九村,成为上诉人的合法村民。上诉人不分给被上诉人口粮田的不作为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应当为其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
1、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分配口粮田已履行职责?
2、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西九村委认为:1、被上诉人是由外地迁入上诉人处的,只有被上诉人具备了上诉人处户口落户之后,上诉人才给分土地,被上诉人不具备分口粮田的资格。2、2001年土地调整时,土地大部分已分出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分出之后对外迁入户,只能从剩余的机动土地中调整。3、2001年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上诉人已履行判决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以土地质量不好拒绝接受。被上诉人没有分得土地,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责任不在上诉人。
4、耕种土地是要付出成本、劳动力的,并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上诉人西九村委向法庭提供了关于被上诉人拒绝接受对其分配口粮田会议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1月3-5日,利用三天的时间召开村两委会议为被上诉人协调土地,但被上诉人以给其分得地少地碱为由拒绝接受。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1998年8月被上诉人将户口迁入上诉人处,成为上诉人的合法村民,应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样的待遇。2、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将多年无人耕种的土地分给被上诉人,是不合理的。农民没有土地耕种,经济上会受到一定的损失。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在一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
1.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2.垦利县人民法院(2001)垦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
上诉人西九村委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2号证据提出异议,该二份判决书是在2001年6月23日判决的,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实施,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分配土地的条件。
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认为,上诉人西九村委提交的2003年1月西九村委为被上诉人协调土地的会议记录,能够证实上诉人已履行判决给被上诉人分土地,是被上诉人因土地质量不好拒绝接受,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01)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及(2001)垦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有效证据。
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6月23日,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上诉人西九村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即分给被上诉人土地。2003年1月3-5日,上诉人履行了给被上诉人分配土地的职责,但被上诉人以给其分得的土地地少地碱为由拒绝接受。200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分其土地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九村委已履行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3日作出的(2001)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分给被上诉人土地,而被上诉人以分得土地质量不好为由拒绝接受,有上诉人提交的西九村民代表、组长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为此,从2001年4月份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分得土地,上诉人虽有一定的过错,但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方。故上诉人西九村委自2001年4月份至2003年1月份期间,因未及时履行职责,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照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垦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中所确定的每年每亩土地五百元的赔偿标准(西九村人均二亩土地),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杨某泉造成的二年损失共计2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西九村委未履行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利行初字第28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上诉人西九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杨某泉土地损失共计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某业
审判员侯某萍
代理审判员张某丽
二00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邵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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