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由来
刑法第58条第1款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据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理所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但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则应当享有政治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部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剥夺政治权利该如何执行就成为一个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范围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在数罪所判处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既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况下,在主刑合并处罚后决定执行的刑期中,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依法仅适用于最终确定执行的主刑的部分执行期间,而不是也不应当适用于最终确定执行的主刑的全部执行期间。例如,某甲犯A、B、C三罪,对A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B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对C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根据相应的并罚原则和方法,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在这里,最终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二十年,是A、B、C三罪的主刑刑期并罚的结果,而最终决定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五年是B、C两罪的主刑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的结果。因此,在主刑刑期二十年中的部分刑期内,某甲是应该享有政治权利的。否则,如果认为某甲在整个二十年的执行期间不享有政治权利,就不仅造成了罚重于罪的后果,而且造成了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却受到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后果,这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均有所不符。[1]基于此,在数罪被判处数个有期徒刑、拘役中既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有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场合,在确认所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仅及于并罚后的主刑的部分执行刑期的前提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起算(即执行起始时间的计算)因现行刑法中缺乏相关规定,便成为一个司法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刑法学界迄今为止共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法:
第一种是“分段并罚、分段执行”的方法。此种方法的要旨和基本步骤为:其一,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分别计算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或刑期,下同),以及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其二,按照相应的原则和方法,对主刑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分别予以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其三,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先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此段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顺次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四,从并罚决定执行的主刑刑期中减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的总和刑期,所余刑期即为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应执行的刑期,此段刑期自前段主刑刑期执行完毕的次日开始执行;其五,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即使后段主刑刑期没有执行完毕,也应及时恢复罪犯的部分政治权利(如选举权)。也即: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与前段主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能处于同时执行或执行期间部分重合、交叉执行的状况。其主张者举下列例子说明了自己的观点。孙某犯有五罪,其中有三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3年、2年,另两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5年,并被分别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年、2年;计算出前三罪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15年,后两罪的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1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6年;对所判数刑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判决生效后,先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主刑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其间,罪犯不享有政治权利;此段期间即有期徒刑13年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的刑期,其间,罪犯也当然不享有政治权利;从判决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20年中间减去已执行的有期徒刑13年,所余7年有期徒刑自前述有期徒刑13年执行完毕的次日开始执行,此段有期徒刑虽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因其是与前段主刑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5年同时执行的,故只有到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执行完毕后方可恢复罪犯的部分政治权利,也即在有期徒刑20年的全部执行期间内,只是在最后2年内罪犯享有部分政治权利。[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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