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祥请求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损害赔偿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24 14:40:53 483 人看过

赔偿请求人:葛某祥,男,42岁,汉族,河南省午阳县人,伊克昭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干部,现住伊克昭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家属楼3号街坊东单元402号。

赔偿义务机关:东胜市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

1995年3月9日,葛某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传讯监视居住,3月22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1995年6月25日以贪污罪起诉于东胜市人民法院。东胜市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2日以(95)东法刑字第69号刑事判决葛某祥无罪。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不服东胜市人民法院的判决,提起抗诉。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8日以(1995)伊法刑抗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葛某祥于1996年4月25日申请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3月24日以东检字(1997)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错误拘捕葛某祥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做出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其内容:

1.依法确认请求人葛某祥于1995年3月9日至1995年9月14日被错误拘捕羁押189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国家199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额18.51元计算,决定给予请求人葛某祥的赔偿金为3498.39元;

2.请求人葛某祥在被捕审理期间,本院侦查局追缴的15685.20元现款与21303.91元外欠款及一台21英寸天鹅彩色电视机、一台威力双缸洗衣机,侦查局于1995年5月20日至1997年1月7日先后依法还给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均有中转库收据为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属于应当返还的财产;

3.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在一定范围内,为请求人葛某祥消除影响;

4.请求人葛某祥的其他请求事项,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予赔偿。葛某祥不服东胜市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申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复议。伊克昭盟检察分院认为,葛某祥提出的将东胜市检察院在办案中,先后追缴其现金18685.20元返还的要求,不属赔偿范围。此款葛可与东胜市检察院协商解决。葛某祥在被东胜市人民检察院错误拘捕期间先后四次共追缴其现金15685.20元,从东胜市人民法院追缴葛某祥案件受理费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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