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电器修理及零售,从1998年8月开始向乙公司购买电器产品进行销售。1998年12月27日,甲某在乙公司购进丙公司生产的某型号彩电两台,其中一台已销售,另一台放在甲某所经营的电器修理零售商店内试放。2000年8月4日,甲某在店内收看电视时,该电视机显像管突然发生爆裂,之后甲某言行反常,于当日晚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转入精神病院继续治疗至2000年8月27日。甲某出院后的次日通知乙公司,该公司当即告知丙公司,同年9月14日,丙公司与甲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丙公司一次性为甲某补助更换显像管一支,并经调试恢复正常后将电视机交还给甲某。事后,甲某认为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电视机显像管爆裂所引起的,于2001年7月25日将乙公司和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承担患精神分裂症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该案一、二审判决都认为,甲某在乙公司购买的丙公司生产的彩色电视机于2000年8月4日在甲某经营的商店内突然显像管爆裂,该显像管是否系质量问题而引起,由于事后丙公司将更换后的显像管废弃,无法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只能推定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认定甲某患精神分裂症与显像管爆裂无直接关系,甲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律师提示:
当产品由于质量问题引发损害赔偿纠纷后,系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确定生产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由于本案丙公司将更换后的显像管废弃,造成无法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生产者对系争产品的不当处理为法院推定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创造了条件。对于此类案件,为了有效控制诉讼风险,我们建议不论是生产者、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均应对系争产品做好证据保全,并通过产品质量鉴定明确赔偿责任。
此次诉讼后,被更换显像管的彩色电视机一直由甲某使用至2003年12月2日。2003年12月2日,甲某租赁房中发生火灾,经群众抢救扑灭,并将甲某母亲(2004年7月30日去世)从发生火灾的房中救出。火灾造成该彩色电视机被烧毁,部分家俱、电器及生活用品受损,但由于无消防部门的现场勘查,该彩色电视机是否系着火源,双方各执一词。火灾造成的损失也由于事发后未及时请有关部门定损,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实际是多少,甲某未提供依据。一审中,经法院在火灾现场核查,燃烧毁损程度最严重的是系争彩色电视机,放置电视机的桌子和紧挨着的碗柜部分烧坏,灭火时一扇窗玻璃被毁,两扇门部分被砸烂,住房四壁被烟熏黑。甲某起诉要求丙公司赔偿的毛毯、挂面等其它物品现场已没有。所有的损失甲某自己估价为5130元。2003年12月5日,甲某母亲曾代容以咳嗽、胸闷、气喘两天多在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700.58元。甲某要求丙公司赔偿60天的误工费1800元,另查明,丙公司会同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到甲某家协商解决此事,并对火灾现场拍了照。丙公司愿意为甲某更换一台新彩色电视机,但甲某不同意,要丙公司一并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及其母亲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故双方未达成协议。
该案一、二审判决都认为,2003年12月2日,甲某租赁房发生火灾情况属实,但由于未经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认定,着火源是否系该电视机不能确定。甲某提出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丙公司生产的彩色电视机内起火燃烧所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甲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提示:
甲某在第一阶段诉讼要求生产者与经营者共同承担其患精神分裂症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以及在第二阶段诉讼要求生产者赔偿其他财产损失及其母亲生病产生的医疗费,属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所引起的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作为典型的由产品质量瑕疵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受害人应证明其患精神分裂症是否由系争产品的质量瑕疵所造成的、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否因丙公司生产的彩色电视机内起火燃烧所致以及证明响应损害后果,本案甲某由于举证不能最终导致败诉,广大消费者应对此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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